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均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对原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制定本实施细则。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陕高法发 〔2023〕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19次会议、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23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均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对原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基准刑×(1±从重/从轻量刑情节)】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第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基准刑×(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
3.对于同时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采用连乘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4.对既有第2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又有第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应当先适用第3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第2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
5.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四)罚金刑的判处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刑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应当判处罚金,但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缴纳能力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应当适当减少罚金的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予并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判处罚金。在犯罪情节相当的情况下,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6.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时,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刑。
7.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依照数额标准确定或计算。没有明确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五)缓刑的适用
1.适用缓刑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对于罪行较重,经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慎重适用缓刑。
2.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起因、动机、目的以及犯罪手段等)、犯罪后的表现(悔罪表现)以及个人情况(平时表现、职业、家庭等),综合判断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并结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
(2)过失犯罪;
(3)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的;
(4)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5)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
(6)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7)自首或者立功的;
(8)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9)达成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②具有二次以上前科的;
③因违法犯罪曾被撤销缓刑的;
④惯犯;
⑤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骨干分子;
⑥故意犯数罪的;
⑦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6)未成年人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7)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8)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可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确定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的适用及调节比例,并调节全部犯罪事实的基准刑。但因未成年人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能超过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量。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1)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应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减少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从宽的幅度应当从严掌握。
15.对于坦白,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3年;
(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本条第(1)项至第(4)项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取得谅解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5)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6)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
19.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20.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1.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区别不同诉讼阶段,综合考量,提出从宽的幅度建议;
(2)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从宽情节的,可以减少的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22.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应高于5年,少于3个月。对于后罪比前罪重的累犯以及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重的从重幅度。
23.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的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八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③有逃逸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③有逃逸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③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交通肇事犯罪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 宣告刑在一个月以上的,刑期可以日为单位。
3.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2)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五万元。
4.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4)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拒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
(9)其他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五十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54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二十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千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二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25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一百二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 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对于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7.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且70%以上赃款被退回的;
(2)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70%以上赃款的;
(3)与存款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5)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或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
1.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在十万元以上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集资诈骗的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集资诈骗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集资诈骗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2)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集资诈骗的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4.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集资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2)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70%以上赃款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五)信用卡诈骗罪
1.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五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达到五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五十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五百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100%: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十张以上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或者五张以上伪造的他人信用卡的;
(4)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项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至五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不满十二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2)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银行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
(6)曾因诈骗类犯罪被刑事追究的;
(7)其他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六)合同诈骗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十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百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八十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八百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二百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
(2)拒不退赃、退赔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4)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或将赃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6)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3)造成被害人经营困难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被刑事追究的;
(5)其他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七)故意伤害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故意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方有过错或者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需要说明的事项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7.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2)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3)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强奸罪
1.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对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妇女实施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九)非法拘禁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以上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国家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抢劫罪
1.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致人伤害的后果、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致人伤害的后果、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抢劫数额满十三万元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二)(三)(六)(七)(八)项情节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以抢劫罪论处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需要说明的事项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6. 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 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十一)盗窃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一般文物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盗窃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一般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一般文物五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盗窃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盗窃一般文物超过五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盗窃国家三级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三级文物五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盗窃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盗窃三级文物超过五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盗窃国家二级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6.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 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取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6)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7)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8. 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9. 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确因生活所迫而盗窃的;
(2)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属初犯的;
(3)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诈骗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七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七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九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其他可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7. 需要说明的事项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8. 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9. 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0.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抢夺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的,或者两年内抢夺次数达到三次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抢夺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多次抢夺(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五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多次抢夺(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抢夺(以“两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犯罪数额达到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 需要说明的事项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8. 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9. 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2)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1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车辆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携带婴幼儿的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9)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10)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职务侵占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起点值数额差的3%,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起点值数额差的1.2%,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犯罪数额每增加“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数额的10%,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或者募捐款物的;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3)将赃款赃物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5)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敲诈勒索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三千元的,或者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到三次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八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需要说明的事项
(1)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8.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9.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4)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1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3)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犯罪情节严重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妨害公务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
(4)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 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 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3)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 寻衅滋事罪
1.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门前寻衅滋事,造成恶劣影响的;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情形、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九)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需要说明的事项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本条规定的,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综合确定量刑幅度和宣告刑。
5.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氯胺酮五百克,美沙酮一千克,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2.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氯胺酮一百克,美沙酮二百克,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次数、人次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十二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二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二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可待因、丁丙诺啡五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1)每增加大麻脂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4)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5)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6)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7)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8)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次数、人次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二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五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四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五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五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四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脂二百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四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6)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7)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8)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次数、人次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2)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二十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二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四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八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四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八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四十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可待因、丁丙诺啡二百克,增加七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脂二百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八百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二百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八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一千一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四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7)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二十千克,增加七个月刑期;
(18)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存在数量引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鸦片、美沙酮二百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氯胺酮一百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增加一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二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二点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四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四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一百克、大麻脂二百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四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鸦片、美沙酮二百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氯胺酮一百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二十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十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二点五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四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五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四十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一百克、大麻脂二百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千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四千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鸦片、美沙酮一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氯胺酮五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增加一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二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一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二十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四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增加一个月以下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其他毒品数量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确定量刑起点时已经适用的除外),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6.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本人为减轻病痛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
(2)仅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金。
5.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
(2)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非法获利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4.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次数,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
6.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 附则
1.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中第一至第三部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
2.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 本实施细则所称“犯罪较轻”是指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
4. 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5. 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6.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7.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