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 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 导意见 (试行 )》(法发〔2021〕21号 ),结合我省的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1.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结合我省的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2.量刑的指导原则

2.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2.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我省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3.量刑的基本方法

3.1 通用原则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3.2 量刑步骤

3.2.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2.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2.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3.3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3.3.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3.3.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按照下列方法调节基准刑:

(1)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先相加后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2)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具有自首、坦白、立功、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羁押期间表现好、认罪认罚、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先相加后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同时具备(2)(3)量刑情节的,先适用(2)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后适用(3)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

(5)结合案件实际,对于具有包含、重合关系的量刑情节,如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与赔偿谅解,赔偿谅解与刑事和解,退赃退赔与刑事和解等,一般不做重复评价。

3.3.3 被告人犯数罪的,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基准刑:

(1)具有适用于个罪的自首、坦白、未遂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2)具有适用于全案的未成年人、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依次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既有适用于个罪的量刑情节,又具有适用于数罪的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4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3.4.1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3.4.2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4.3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3.4.4 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满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3.4.5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3.4.6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3.5 判处罚金刑

3.5.1 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3.5.2 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主刑相适应,并对主刑起一定的调剂作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5.3 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

3.5.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3.5.5 刑法分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

3.5.6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

3.5.7 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主刑选择从轻的,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等因素,可以对被告人从轻适用罚金刑。

3.5.8 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年满七十五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3.5.9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但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3.5.10 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3.6 适用缓刑

3.6.1 适用缓刑,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起因、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赔偿等情况,综合判断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并结合一贯品行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保持缓刑适用平稳。

3.6.2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6.3 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无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1)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2)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3)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6)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7)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的。

3.6.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2)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从严把握适用缓刑的情形。

3.6.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2)具有二次以上前科的;

(3)社会影响恶劣的;

(4)数罪并罚的;

(5)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6)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骨干分子;

(7)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8)实施两种以上故意犯罪的;

(9)曾被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3.6.6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3.7 计算单位

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4.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4.1 通用原则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4.2 未成年人犯罪

4.2.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4.2.2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悔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4.2.3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本细则4.2.1-4.2.2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2.4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2.5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4.3 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

4.3.1 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3.2 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六十五周岁后或年满七十五周岁以后实施的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3.3 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年满六十五周岁或年满七十五周岁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该部分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4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5 未遂犯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6 从犯

4.6.1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6.2 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6.3 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7 自首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理的除外。

(1)犯罪事实和行为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行为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犯罪事实或行为人虽被办案机关发觉,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情况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并非出于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6)犯罪事实和行为人均已被办案机关发觉,行为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部分犯罪事实和行为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行为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归案后脱逃再投案、抗拒抓捕后再投案、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犯罪较轻(指法定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4.8 坦白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应超过3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5)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6)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4.9 当庭自愿认罪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已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或者认罪认罚的,不再适用本条规定。

4.10 立功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的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1 退赃、退赔

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全部退赃、退赔,给被害人造成较小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大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3)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案件,要充分考虑全案情况,结合被告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造成的被害人损失以及分赃获利情况等综合评判,再根据其实际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综合考虑;

(4)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4.12 赔偿、谅解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应当从严掌握。

4.13 刑事和解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4 羁押期间表现好

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15 认罪认罚

对于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均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一审期间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二审期间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从宽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4.16 累犯

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少于三个月、不高于五年。

(1)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

(2)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对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

4.17 前科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已适用累犯的情节,不再适用本条规定。

4.18 针对弱势人员犯罪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19 重大灾害期间犯罪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20 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对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在“具体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又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一般不重复调节基准刑的比例。

5.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要综合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并确定基准刑。

5.1 交通肇事罪

5.1.1 第一量刑幅度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1.1.1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1.1.2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1.1.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5.1.1.4 重伤一人,并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之一的: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1.2 第二量刑幅度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1.2.1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造成一人死亡,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造成一人死亡,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一人死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1.2.2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的: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1.2.3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1.2.4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以上的: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死亡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死亡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1.2.5 具有5.1.2.1至5.1.2.4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1.3 第三量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1.4 对于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及无能力赔偿数额分别达到不同档次量刑标准的,以达到较高档次的量刑标准确定量刑起点。达到相同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没有死亡人数的,以重伤人数确定量刑起点。

5.1.5 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事实,确定刑罚量后,再根据不同情形调节基准刑。

5.1.5.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5.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50%:

(1)交通肇事后未破坏现场、积极救助伤者的。但与自首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2)伤者或者亡者均为被告人亲属的;

(3)伤者或者亡者中包括被告人亲属的,根据亲属与非亲属人数的比例情况、赔偿数额完成情况等,综合确定减少的比例;

(4)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5.1.6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6.1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6)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7)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8)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的;

(9)一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政拘留,或者曾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刑事处罚的;

(10)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为减轻责任,伪造、变动事故现场的。

5.1.6.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2 危险驾驶罪

5.2.1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5.2.2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醉酒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数额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五万元

5.2.3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醉酒程度、道路环境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2.3.1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

(3)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麻醉药物、精神药品的;

(4)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的;

(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6)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或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7)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8)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9)曾因危险驾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5.2.3.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50毫克/100毫升及以上的;

(2)曾二次以上因危险驾驶行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五年之内受到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3.1 第一量刑幅度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情节一般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3.1.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5.3.1.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3.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存款人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按照以下方法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十六万元,对被告人或者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至两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十五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对被告人或者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3.2 第二量刑幅度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3.2.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百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5.3.2.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具有5.3.1.2情形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3.2.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存款人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按照以下方法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四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四十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五百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3.3 第三量刑幅度

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3.3.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千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5.3.3.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具有5.3.1.2情形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3.3.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存款人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

5.3.4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的50%或者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3.5 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3.6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3.7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3.8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3.8.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者单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5.3.8.2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至三百万元;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

5.3.8.3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5.3.8.4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3.9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3.9.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或者大部分退赃退赔,并得到存款人谅解的或者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一千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五千万元,能够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或者与存款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下,能够与存款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4)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个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或支配款项且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所起作用较小的;

(5)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

(6)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3.9.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吸收资金未退还的;

(3)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4 集资诈骗罪

5.4.1 第一量刑幅度

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上,数额每增加六至八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4.2 第二量刑幅度

构成集资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不同情形在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4.2.1 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4.2.2 集资诈骗在五十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4.2.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对被告人或者被告单位直接负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4.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集资诈骗一百人以上的;

(2)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5)集资参与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6)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4.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积极退赃,集资参与人损失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40%以下;

(2)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绝大部分赃款被扣押,集资参与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未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4.5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4.5.1 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罚金。

5.4.5.2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5.4.5.3 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5.4.5.4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但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4.6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4.6.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赔的;

(2)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赔的,或者退赔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绝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的;

(3)在集资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4.6.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5 信用卡诈骗罪

5.5.1 第一量刑幅度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万元的,在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5.2 第二量刑幅度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5.2.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5.2.2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5.3 第三量刑幅度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5.3.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5.3.2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5.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4)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和赔偿损失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5.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20%以下;

(4)自愿认罪悔罪,且足额缴纳罚金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5.6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5.6.1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5.6.2 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5.6.3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5.7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赃款去向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5.7.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赃的,或者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赃或者大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在信用卡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人员;

(4)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初次犯罪,暂时无能力偿还,情节较轻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5.7.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6)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6 合同诈骗罪

5.6.1 第一量刑幅度

5.6.1.1 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6.2 第二量刑幅度

5.6.2.1 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6.2.2 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6.3 第三量刑幅度

5.6.3.1 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6.3.2 合同诈骗数额满八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并有本细则5.6.2.2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6.4 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标准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执行。

5.6.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6.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

(3)在自愿认罪基础上,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6.7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涉众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6.7.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5.6.7.2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5.6.7.3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6.7.4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6.8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原因、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影响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6.8.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3)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6.8.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7 故意伤害罪

5.7.1 第一量刑幅度

5.7.1.1 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的,在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7.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2 第二量刑幅度

5.7.2.1 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5.7.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3 第三量刑幅度

5.7.3.1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5.7.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其中每增加六级残疾一人,增加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佣、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在医疗机构内伤害医务人员或者在校园、幼儿园内伤害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儿童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5.7.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能够如实供述的。

5.7.6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7.7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5.7.8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7.8.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2)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3)避险过当或者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4)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5)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6)共同犯罪中因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作用较小的从犯;

(7)致人重伤,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8)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7.8.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2)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3)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犯罪的;

(4)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8 强奸罪

5.8.1 第一量刑幅度

5.8.1.1 构成强奸罪,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8.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两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应当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8.2 第二量刑幅度

5.8.2.1 构成强奸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

(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6)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8.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8.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达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强奸农村留守妇女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8.4 强奸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

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8.5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8.6 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9 非法拘禁罪

5.9.1 第一量刑幅度

5.9.1.1 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2 第二量刑幅度

5.9.2.1 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3 第三量刑幅度

5.9.3.1 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9.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9.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两次以上非法拘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9.5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9.6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9.7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9.7.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2)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3)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9.7.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等违法行为的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0 抢劫罪

5.10.1 第一量刑幅度

5.10.1.1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0.1.2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10.1.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者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0.2 第二量刑幅度

5.10.2.1 构成抢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五万元的;

(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5.10.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五万元后,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形之一,增加二年至五年刑期;

(9)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0.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多次结伙抢劫的;

(4)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5)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

(6)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年人实施抢劫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0.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0.5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5.10.6 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0.6.1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10.6.2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10.7 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初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1 盗窃罪

5.11.1 第一量刑幅度

5.11.1.1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六百元,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盗窃一般文物一件的,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二十五份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1.2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盗窃罪定罪,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5.11.1.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一般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2 第二量刑幅度

5.11.2.1 构成盗窃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三级文物一件或者一般文物五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一般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盗窃三级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具有本细则5.11.2.1(2)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3 第三量刑幅度

5.11.3.1 构成盗窃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细则5.11.2.1(2)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二级文物一件或者三级文物五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盗窃三级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盗窃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1.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未构成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1.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1.6 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5.11.7 盗窃既未遂及特殊犯罪对象的量刑标准

5.11.7.1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第5.11.1-5.11.3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11.7.2 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以盗窃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5.11.7.3 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5.11.7.4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5.11.7.5 盗窃公私财物虽然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1.8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11.9 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5.11.9.1 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5.11.9.2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5.11.9.3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11.9.4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11.10 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1.10.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

(3)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7)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1.10.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2 诈骗罪

5.12.1 第一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12.2 第二量刑幅度

构成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12.2.1 诈骗公私财物

5.12.2.1.1 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2.1.2 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7)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8)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9)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10)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11)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1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1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14)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15)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6)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5.12.2.2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按照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5.12.2.2.1 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2.2.2 犯罪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发送诈骗信息达到五千条的;

(2)拨打诈骗电话达到五百人次的;

(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5.12.2.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诈骗公私财物,具有5.12.2.1.2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具有5.12.2.2.2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难以查证,具有5.12.2.2.3规定的情形,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六百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六十人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3 第三量刑幅度

构成诈骗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12.3.1 诈骗公私财物,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2.3.2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有本细则5.12.2.1.2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2.3.3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有本细则5.12.2.2.2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犯罪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发送诈骗信息达到五万条的;

(2)拨打诈骗电话达到五千人次的;

(3)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5.12.3.4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难以查证,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六千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六百人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实施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2.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12.6 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5.12.7 需要说明的问题。

(1)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5.12.1-5.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5.12.8 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八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12.9 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5.12.9.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2.9.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3 抢夺罪

5.13.1 第一量刑幅度

5.13.1.1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二百元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3.1.2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抢夺罪定罪,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13.1.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抢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2 第二量刑幅度

5.13.2.1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3.2.2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7)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8)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

5.13.2.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3 第三量刑幅度

5.13.3.1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五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3.3.2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细则5.13.2.2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13.3.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多次抢夺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3.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13.6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3.7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13.8 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3.8.1 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5.13.8.2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5.13.8.3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八万元罚金。

5.13.8.4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5.13.9 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3.9.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3.9.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9)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4 职务侵占罪

5.14.1 第一量刑幅度

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六万元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七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14.2 第二量刑幅度

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14.3 第三量刑幅度

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14.4 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除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从犯或者具有两个以上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最终宣告刑一般不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5.14.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教育、经销、金融等领域的职务侵占案件,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4.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将职务侵占所得的赃款赃物用于本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4.7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4.7.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侵占资金数额两倍以下罚金。

5.14.7.2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侵占资金数额两倍以下罚金。

5.14.7.3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侵占资金数额两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5.14.8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起因、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4.8.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4.8.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或者募捐款物的;

(3)将赃款赃物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5)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5 敲诈勒索罪

5.15.1 第一量刑幅度

5.15.1.1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1.2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性质组织及假借其名义实施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15.1.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至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15.2 第二量刑幅度

5.15.2.1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2.2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5.15.1.2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2.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5.3 第三量刑幅度

5.15.3.1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五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3.2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本细则5.15.1.2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5.3.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5.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5.15.1.2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敲诈勒索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利用窃听、盗取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得他人隐私,或者利用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隐私进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5.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5.6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15.7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5.8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5.15.8.1 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5.15.9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5.9.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4)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5.9.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或者假借其名义实施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6 妨害公务罪

5.16.1 构成妨害公务罪,在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造成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至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6.2 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下列情节的,根据下列方法调节基准刑: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妨害公务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采用持械或者驾驶机动车冲撞、拖拽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方法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16.3 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5.16.4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6.4.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2)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6.4.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3)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7 聚众斗殴罪

5.17.1 第一量刑幅度

5.17.1.1 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7.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7.2 第二量刑幅度

5.17.2.1 构成聚众斗殴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三次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5.17.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7.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7.4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不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17.5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7.5.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7.5.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8 寻衅滋事罪

5.18.1 第一量刑幅度

5.18.1.1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以上轻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5.18.1.2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

(3)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4)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18.1.3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5.18.1.4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18.1.5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5.18.1.6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达到一千元以上的,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18.1.7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8.1.8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8.2 第二量刑幅度

5.18.2.1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8.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8.3 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寻衅滋事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18.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8.5 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5.18.6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8.6.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8.6.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殴打等行为,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的;

(5)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9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5.19.1 第一量刑幅度

5.19.1.1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6)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一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7)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8)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七万元以上。

5.19.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收益价值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实施本细则5.19.1.1(7)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且增加价值达八万元,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具有本细则5.19.1.1(4)和(5)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至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9.2 第二量刑幅度

5.19.2.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到十次,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

(7)实施本细则5.19.1.1(7)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且价值总额达到四十万元的,或者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8)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三十五万元以上的。

5.19.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每增加四千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超过10次且价值总额不满十万元的,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每满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实施本细则5.19.1.1(7)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且增加价值达八万元的,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具有本细则5.19.2.1(4)和(5)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9.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9.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从宽处罚:

(1)行为人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情节轻微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5.19.5 需要说明的问题。

(1)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综合确定量刑幅度和宣告刑;

(2)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次数在十次以上的,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的,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未达到十万元的,以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5.19.6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9.6.1 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5.19.6.2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19.6.3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5.19.7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被判刑或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20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5.20.1 第一量刑幅度

5.20.1.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拘役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克以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以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以下;

(4)芬太尼2.5克以下;

(5)甲卡西酮4克以下;

(6)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下;

(7)哌替啶(度冷丁)5克以下;

(8)氯胺酮(氟氨酮)10克以下;

(9)美沙酮20克以下;

(10)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以下;

(11)大麻油100克以下;

(12)大麻脂200克以下;

(13)大麻叶、大麻烟3千克以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以下;

(15)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

(17)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以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5.20.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毒品犯罪次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前款所列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鸦片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6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6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3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6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6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2 第二量刑幅度

5.20.2.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0.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细则5.20.1.1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在本细则5.20.2.1(1)规定的人数、次数基础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或者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20.2.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细则5.20.1.1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鸦片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4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7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2.4 按5.20.2.3增加刑罚量后,每增加一种5.20.2.1规定的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20.3 第三量刑幅度

5.20.3.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0克、甲基苯苯胺10克、可卡因10克;

(2)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3)芬太尼25克;

(4)甲卡西酮40克;

(5)二氢埃托啡2毫克;

(6)哌替啶(度冷丁)50克;

(7)氯胺酮(氟氨酮)100克;

(8)美沙酮200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大麻油1千克;

(11)大麻脂2千克;

(12)大麻叶、大麻烟30千克;

(13)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4)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5)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6)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7)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8)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5.20.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9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4.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9.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9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8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4.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4 第四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以下标准的:可卡因50克;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或者吗啡1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氯胺酮(氟氨酮)500克;美沙酮1千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

(2)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首要分子的;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20.5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不同情形或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相应增加刑罚量(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5.20.5.1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5.20.5.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者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20.6 需要说明的问题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的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的规定进行量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5.20.7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20.7.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5.20.7.2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5.20.7.3 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20.8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21 非法持有毒品罪

5.21.1 第一量刑幅度

5.21.1.1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氟氨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21.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1.2 第二量刑幅度

5.21.2.1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本细则5.21.1.1规定的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1.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1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1.3 第三量刑幅度

5.21.3.1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氟氨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000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21.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其他毒品数量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1.4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21.5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下列不同情形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

5.21.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被利用或者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21.7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21.7.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5.21.7.2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金。

5.21.7.3 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21.8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5.21.8.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1)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3)非法持有毒品后自首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21.8.2 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星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5.22 容留他人吸毒罪

5.22.1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22.1.1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22.1.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2.1.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22.2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金。

5.22.3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

(2)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23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5.23.1 第一量刑幅度

5.23.1.1 有如下情形的,在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4)被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5)容留、介绍孕妇、智障人员卖淫的;

(6)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7)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5.23.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每增加一人次卖淫,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容留、介绍孕妇、智障人员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非法获利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23.2 第二量刑幅度

5.23.2.1 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23.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年刑期;

(6)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每增加一人次卖淫,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容留、介绍孕妇、智障人员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8)非法获利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非法获利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3.3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5.23.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2)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3)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4)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3.5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对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参照非法所得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23.6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盈利、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6.附则

6.1 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6.2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6.3 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6.4 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6.5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川高法〔2014〕192号)、《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细则的修订》(川高法〔2017〕85号)、《〈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川高法〔2017〕60号)同时废止。
该文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2) 》来源于九九刑法罪名库,网址:http://www.zmk99.cn/latest-sentencing-guidelines/5545

杨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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