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在原审基础上增加罪名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摘要:当一审确定的罪名无法全面评价行为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二审法院直接增加罪名进行改判(增加罪名但总刑期未增加)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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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引出:
当一审确定的罪名无法全面评价行为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二审法院直接增加罪名进行改判(增加罪名但总刑期未增加)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对上诉不加刑的理解: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原则,目的在于有效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不因畏惧“被加刑”而不敢上诉,其是特殊情况下牺牲个别正义以保障法律原则与公平正义得到实施的重要理念。
那么,除了一般意义上理解的上诉不得加重刑期的理解外,二审法院是否能增加罪名呢?
旧规定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325条第一款第2、3项规定,(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根据文义理解,数罪并罚的案件,二审法院不仅不可以加重总刑罚,也不得加重某个罪名的刑罚,即总刑罚和其中每个罪名的刑罚都只能维持或者减轻,那么在原判只认定一个罪名的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同样对总刑罚和每个罪名的刑罚只能维持和减轻,原判没有认定的罪名,如果二审法院予以增加,等于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了某个罪名的刑罚,无疑是违反上述规定的。
但是上述认定在刑诉法解释修改后,就迎来了实质性的变化。
新规定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二)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三)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原来的规定,变成了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也就是说,原来的上诉不加刑是限制罪名的增加的,现在新的刑诉法解释后,二审法院是可以增加罪名的,也可以调整刑罚,但这个调整仅限于内部各罪名刑罚的调整,总的执行的刑罚本身是不允许加重的。也就是总刑期上限固定的情况下,内部罪名罪数和各罪名的刑罚是可以调整的。
回到我们的问题,根据新的刑诉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在原审基础上增加新罪名,但只要总刑期没有被加重就行。总刑期不变或减轻,但是增加了新罪名是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
刑诉法解释的调整,出发点是为了更准确的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的评价,给予二审法院更加灵活的司法认定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