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的认定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的认定

摘要:让与担保作为法律未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行为的一种,应结合当事人的本意、立法目的等,综合认定该行为的效力。

顾宝良诉陈章瑜、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股权转让;让与担保;流质契约

裁判要旨:

在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债务人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债权人,股权转让款由债权直接转化,且债权人已按照原债权数额收取固定分红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后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行为。让与担保作为法律未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行为的一种,应结合当事人的本意、立法目的等,综合认定该行为的效力。

基本案情:

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的股东为陈章瑜、吴洪常。2011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7日,顾宝良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借给陈章瑜250万元。

2012年2月18日,陈章瑜与顾宝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1)陈章瑜将持有的弘润公司80%股权中的4.7%的股权以250万元转让给顾宝良;(2)根据陈章瑜要求,顾宝良将250万元直接注入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3)顾宝良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4)为照顾小股东的利益,对顾宝良持有的4.7%股权进行保底分红,每年内分配一次,按注入公司的金额不低于15%的红利进行分配,公司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开始与其他股东一样同股同权,分享公司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等。该协议有顾宝良、陈章瑜签字并盖有弘润公司公章。

2012年2月18日,弘润公司向顾宝良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金额250万元,收款事由投资款。吴洪常称对陈章瑜于2012年2月18日向顾宝良转让弘润公司4.7%的股权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此后,弘润公司一直末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顾宝良提出陈章瑜答应退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陈章瑜对此予以否认。

顾宝良认为,其与陈章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章瑜应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陈章瑜一直推诿拖延,拒绝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其要求陈章瑜退还股权转让金并支付利息,陈章瑜答应退还,但又称弘润公司没赚到钱,无钱退还;双方原拟以弘润公司的股权抵债,但股权未交付,陈章瑜原有的债务仍需偿还。故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陈章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陈章瑜返还股权转让金25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为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弘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陈章瑜、弘润公司则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生效,且顾宝良也已履行,顾宝良实际为弘润公司的隐名股东,已取得了弘润公司股权,且陈章瑜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等恶意或其他致使顾宝良上当的事由,故无需返还股权转让款,弘润公司更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江阴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澄商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驳回顾宝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顾宝良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上诉。

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阴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二、陈章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顾宝良归还2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顾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顾宝良与陈章瑜一致认可双方原存在250万元的借贷关系,后陈章瑜并未归还上述借款。201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陈章瑜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即为上述陈章瑜向顾宝良的借款转化而来,结合“陈章瑜将其在弘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顾宝良后,顾宝良不参与弘润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并且享受每年不低于15%的保底分红”的内容,则说明顾宝良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陈章瑜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该行为实质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种担保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担保仅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原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陈章瑜应首先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而非强制顾宝良接受弘润公司的股权。退一步讲,即使陈章瑜无法清偿到期借款,也不能直接以其持有的弘润公司的股权直接变更登记给顾宝良以用于抵偿结欠顾宝良的债务,系因此行为符合流质契约的性质,应认定无效。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无解除的必要性,但陈章瑜应向顾宝良偿还借款250万元。因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顾宝良每年享受不低于15%的保底分红,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标准不低于15%,故顾宝良要求陈章瑜按年息15%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准许,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日即2012年2月18日。因弘润公司并未明确就上述债务的履行为陈章瑜提供担保,故顾宝良要求弘润公司就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

杨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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