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律所合规建设指引正式发布|深圳市福田区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指引(试行)
摘要: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是指律师事务所通过制定合规的管理政策,按照外部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并结合律师事务所自身运营实际制定并持续修改内部规范,监督内部规范的执行,以实现增强内部控制,对违规行为进行早期预警,防范、化解、控制合规风险的一整套管理活动和机制。
深圳市福田区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福田区律师事务所运营管理,引导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打造政治坚定、管理规范、业务精通的福田律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并结合福田区律师行业发展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合规,是指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章程、规章制度等要求。
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的合规风险是指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合规运营要求,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经济损失、声誉损失等风险。
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是指律师事务所通过制定合规的管理政策,按照外部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并结合律师事务所自身运营实际制定并持续修改内部规范,监督内部规范的执行,以实现增强内部控制,对违规行为进行早期预警,防范、化解、控制合规风险的一整套管理活动和机制。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的重要意义:(一)合规管理不仅是防范信誉风险的手段;(二)合规管理是实现律师事务所行业战略发展规划的重要前提;(三)合规管理有利于增强福田区律师事务所整体竞争能力。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该指定合规建设负责人,根据律师事务所实际情况开展律师事务所合规建设工作,加强对合规风险的日常监测预警,起草出具合规建设年度报告,组织开展合规管理检查评价与合规考核。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全体人员均有合规建设责任,应树立全员合规意识,对于可能出现的合规风险或者已经发生的合规风险事件,应及时本所向合规建设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本指引分为八个章节,重点围绕律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内部治理、收费管理、利益冲突管理、人员管理、业务管理、客户管理、行政管理、财税管理等方面予以重点阐述。
第二章 依法设立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应符合设立条件:
设立人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个人所的设立人具有五年以上职业经历;设立人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一)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二)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包括但不限于负责人变更,合伙人变更,办公地址变更,注册资金变更等。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满足办公条件,有相应的办公区、接待区,办公场所应具备相应办公设备,办公桌椅,电脑打印设备齐全。
第十四条 办公场所应标明律师事务所规范名称;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服务承诺、投诉监督电话等应予以公示;设立党组织的,按规定加挂规范的党组织牌匾。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内不应摆放神龛、神台;不应供奉佛像、神像、菩萨塑像、关公塑像;不应烧香礼佛、做礼拜;不应举办带有宗教性质活动以及与律师作为法治工作者身份不符的活动或仪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未获批准,不得在登记地址以外设立办公室、工作室、联络点或办公点。
第三章 财务税务管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专业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一人兼任。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托专业记账公司负责账务的处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费,向委托人出具发票。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账户。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个人账户收取律师费,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账户。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
第四章 内部治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一)全面加强党组织的建设,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实现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班子成员与决策层、管理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
(二)建立完善党员律师党纪处分、行政处罚与行业处分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落实每名党员律师联系1至2名非党员律师工作制度,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经费等支持。
(三)配合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引导党员律师带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恪守职业道德,充分发挥党组织的凝心聚力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促进律师事务所提高管理效能,提升发展软实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营机制。应当明确合伙人管理职责及分工,建立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日常事务。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探索成立管理委员会,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可设置专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合伙人会议制度、执业律师及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收结案管理制度、收费制度、财务管控制度、档案管理制度、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投诉管理制度、案件质量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实缴出资,并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职责。律师以外的个人出资不能成为律师事务所隐名合伙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应当依据章程定期召开,研究决定律师事务所重大事务。建议根据需要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并做好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的召开、表决以及利润分配机制等重大问题上,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应与合伙协议约定一致。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应以独资、合资或者委托他人持股方式成立公司,不应设立或者参加律师联盟。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善收结案管理制度,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登记簿,进行分类登记、编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印章、文书进行统一管理,履行审批手续后方能用印。明确印章、所函、介绍信的种类、保管、使用范围及其审批程序,做好使用登记,确保专用文书、印章使用与审批的文件实现对应和统一。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规范收案审批流程,对当事人信息完整性(地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利益冲突、委托事项等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构建利益冲突审查体系。
(一)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设立利益冲突审查专员以及复核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利益冲突审查系统或软件系统。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三) 律师事务所本部与分所以及各分所在利益冲突检索时应认定为“同一律师事务所”。
(四)律师事务所内部应加强利益冲突的风险警示教育。
第三十四条 发生利益冲突的处理类型:
(一)直接利益冲突
直接利益冲突,应主动回避,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关系;对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诉讼、仲裁案件中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豁免,律师事务所都不得接受委托。
(二)间接利益冲突
间接利益冲突,律师应当立即将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通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提请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出具书面豁免函。在取得当事人的有效豁免前,律师应当谨慎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如果利益冲突的当事人通知律师拒绝豁免的,律师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已经实施委托的,应当停止实施。
律师在收到拒绝豁免通知时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委托业务,如果终止委托关系将造成委托人重大损失的,律师可以实施完毕委托业务,同时应当确保不发生损害利益冲突当事人的后果。
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得交流、披露与经办案件的相关信息。
(三)刑事案件利益冲突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是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需告知各委托人并经其书面同意。
(四)利益冲突时效
在委托业务终结或者委托关系终止后十二个月以后,同一律师可以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六个月以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可以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为避免利益冲突的存在,新接受的委托应与原来代理事项无任何关联性。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重大事项和敏感案件报告制度。办理重大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一方10人及以上)、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等,应建立台账登记,建立检查督导机制对于办案情况予以检查跟进指导,并在接受委托后3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及深圳市律师协会报备。
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过程中,做无罪辩护或者改变案件定性辩护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全面完整地记录研究过程。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律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每半年组织一次专题培训。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律师办案质量监督与指导,不定期发布业务规范性要求或指引。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符合规范要求的收费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向深圳市律师协会予以报备。
第三十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条 以下类型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的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过分低价等不正当竞争的形式获取业务。
第四十三条 进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应当签订专门的风险代理合同,并明确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
第四十四条 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代理申请申诉的案件禁止风险代理收费。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可以代收代付费用,包括:
(一)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二)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必须在收费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七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完整采集所内人员的学习、工作经历、执业经历等信息,并建立完备的人事档案。
第四十九条 律师申请转所执业或因任何原因离职的,均应办理案件归档。已办结的案件必须在原律师事务所归档;未办结的案件需签订四方协议转出。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充分了解执业禁止性规定,做好人员分类管理。
律师事务所聘用法院、检察院等离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得以采取冠名“顾问”等方式规避监管。应该对此类人员建立单独的花名册,对于案件审批遵从禁止性规定。
对于律师事务所人员有亲属在法院、检察院任职应建立好台账并按照规定予以披露、报备。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兼职和国籍变化等事项的内部核查机制。禁止专职律师违规兼职,禁止律师丧失中国国籍后仍违规执业。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做好案件结案、业务归档工作。
(一)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
(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三)律师事务所应按照诉讼(含仲裁)、非诉讼两类:诉讼类包括刑事、民商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咨询代书、并购等非诉讼业务等进行分类归档,并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制定卷类目录。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做好业务宣传,并加强律师的言论管理。
(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低价等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律师事务所应该加强对所内人员的言论管理,对于各类交流平台,设定管理员日常做好巡查工作,就不当言论、内部纠纷及时化解处理,并可制定言论规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律师事务所应要求律师自媒体平台在律所进行报备并做好督查工作;发布广告时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等信息,不得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开展信息化建设工作,便利律师执业、提高内部管理效率。鼓励律师事务所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检索等手段,提升法律服务品质。
第五十五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设置专职风控岗位全面参与律所管理,同时运用信息化手段落实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及时开票等行业规范。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深圳市律师协会福田区工作委员会和深圳市律师协会行业合规建设专门委员会共同起草。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政策文件、行业规范等拟定,为内部工作指引,供各律师事务所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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