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摘要: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故该类合同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北京恒拓远搏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辉诉于天相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内容,而股权的价值又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达成合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在此类纠纷中,若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无法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同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故该类合同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83号(2007年4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2007年9月14日)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天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远博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辛卫亚出资300万元、贺明出资260万元、于天相出资260万元、薛辉出资105万元、宋健出资75万元。2005年4月21日,辛卫亚、贺明、于天相、薛辉、宋健签署一份《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内容为2005年4月21日,远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参会人员是辛卫亚、贺明、于天相、薛辉、宋健。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贺明转让其在本公司26%股份给薛辉。(2)辛卫亚转让其在本公司30%股份给宋健。(3)于天相转让其在本公司26%股份给薛辉。(4)贺明、辛卫亚、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各为人民币30万元整。(5)股份转让后,远博公司的股份分配为薛辉占公司62.5%的股份、宋健占公司37.5%的股份。(6)贺明、辛卫亚、于天相所应得的30万元,于2005年8月兑现。(7)参加股东大会的5个人必须在合适的时间按薛辉通知参加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公司章程变更的正式签字仪式。(8)本协议自上述5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完成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公司章程变更的正式签字仪式及贺明、辛卫亚、于天相各人所得的30万元兑现后,此协议终止。
远博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表明截至2004年12月31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1976764.56元。
一审庭审中,远博公司、薛辉、于天相对《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远博公司、薛辉称:《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的性质是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的内容,远博公司2005年初经营产生困难,30万元是股权转让的对价款;于天相称《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的性质是股东会决议,作为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公司不存在经营困难,因其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才产生退出公司的意向,30万元是在260万元股份原值之外另行支付的,30万元是公司利润的分配。远博公司、薛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贺明、辛卫亚、薛辉、宋健签字证明的《远博公司2005年4月21日前状况说明》,称2005年4月是公司成立以来经营最困难的阶段,公司主要的三个工程(阿钢、鞍钢、新抚钢)均出现重大问题,为此,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召集全体股东开会,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协议。同时,提交证人贺明、辛卫亚到庭作证,在询问证人贺明当时公司出现什么状况时,贺明却称由于对方想赖账,导致公司许多工程款收不回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远博公司、薛辉提交的《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状况说明,于天相提交的远博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
原告远博公司、薛辉诉称: 2005年4月21日,远博公司各股东包括薛辉、于天相在内共同签署了《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于天相将其持有的公司2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薛辉,薛辉于2005年8月向于天相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30万元,该协议于签署当日生效。后薛辉多次通知于天相履行此协议,于天相反悔并声称该协议没有合法生效,导致薛辉不能依照此协议受让于天相的股权,远博公司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于天相辩称:远博公司是独立法人,其股东的纠纷和改变不影响公司的实际利益,公司是诉争协议的一方主体,文件有效与否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远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错误;诉争文件是多方协议,其有效与否,于天相作为多方之一,无权确认,于天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诉争文件是股东会决议,文件题目写成协议是笔误造成的,不能改变文件的性质。依据文件第七条约定说明正式的股份转让协议还没有签署;薛辉和于天相之间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会议决议里没有股份转让的价格,不具有协议成立的要件,没有可履行性。因为公司没有分过红,所以诉争文件第四条约定公司给于天相30万元报偿,即补偿。薛辉与于天相还没有就股份转让价格的事情达成一致;辛卫亚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这说明原来股东还在行使股东权利。故不同意远博公司和薛辉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远博公司、薛辉以于天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所诉股权转让争议仅涉及与于天相有关的部分,故法院对《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该部分内容的性质与效力进行确认。该案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4月21日股东会议的召开、股东的签字不持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这份文件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案的实际争议是文件所产生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由远博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作出,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但因参会股东与该份文件所涉股权转让的股东身份重叠,故同时可以认定薛辉与于天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应指出的是,转让款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在该份文件中却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约定了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为30万元,现当事人对此约定各执一词,该文件亦未明确30万元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还是受让方,同时,依据现有证据该院亦无法对此价格的合理性予以判断。故依据《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不能认定薛辉与于天相之间就股权转让的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股权转让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现远博公司、薛辉以《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亦属薛辉与于天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确认该份文件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远博公司、薛辉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
一审宣判后,远博公司、薛辉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明确约定”贺明、辛卫亚、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到的报偿各为人民币30万元整”,该30万元即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贺明与薛辉出具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2005年8月28日的收条,足以证明30万元就是股份转让的对价以及《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是可以履行的。于天相并无证据证明30万元是公司分配给其的利润,不是股权转让的对价,于天相不履行协议的根本原因是其在公司经营状况有所好转后便反悔,其行为损害了远博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当。(2)《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约定了转让的股份数额、转让的对价、支付对价的时间、股份转让的履行程序及协议生效时间,因此该协议是一份权利义务明确、具备履行条件、合法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未成立及不具有可履行性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
于天相服从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意见为:《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是一份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远博公司以往股权转让的情况可以证实此点。远博公司和薛辉上诉所称该协议约定的30万元是股权转让的对价,符合公司当时的经营情况,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此外,远博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不享有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效力的权利。故请求驳回远博公司和薛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证人辛卫亚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庭关于2005年4月21日签署协议情况的询问时,称其当时想购买于天相的股份,但是其他股东不同意,最后称:”我说我拿30万元就撤出公司,其他股东怎么谈的与我没有关系。”证人贺明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庭关于股东会召开情况的问题时,称:”我只是转我的股份,没有听到他们是怎么说的,其他人我不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远博公司和薛辉上诉称30万元就是股份转让的对价,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辛卫亚和贺明在一审出具证言时,均明确表示对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情况不清楚,故辛卫亚和贺明虽以30万元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但并不能得出于天相亦承诺以30万元转让其股份的结论;其次,于天相虽在《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约定了向薛辉转让股份的比例,但该协议仅约定于天相转让股份所得的报偿为人民币30万元整,现远博公司、薛辉称该价款即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而于天相对此予以否认,为此,远博公司和薛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该协议的执行情况备忘录、公司章程及辛卫亚、贺明出具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于天相与薛辉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其价值不可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故因远博公司及薛辉并无证据证明于天相以30万元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系于天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于天相与薛辉之间就转让股权的对价并未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并无不当,本院对远博公司、薛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远博公司和薛辉上诉称一审判决否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本案中,于天相与薛辉在《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中未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合意,故该协议中关于于天相向薛辉转让股权的约定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于天相与薛辉因《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而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而合同生效与否、有无约束力均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故一审法院以于天相与薛辉之间并未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为由,驳回远博公司和薛辉要求确认《关于股东股份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远博公司、薛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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