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无效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和股份及相关投资收益的归属

代持无效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和股份及相关投资收益的归属

摘要:程毅以晓程公司上市导致45万股股份代持无效的客观结果,论证两年之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代持行为的一部分,并以此否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518号

裁判要旨:

从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代持的《修改条款》的各时间节点以及协议内容反映出,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基于转让股份和成为晓程公司股东,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具有规避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限制隐瞒真实投资人身份的恶意。虽然因晓程公司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导致45万股股份代持行为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无效,但《股权转让协议书》本身并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的情形。程毅以晓程公司上市导致45万股股份代持无效的客观结果,论证两年之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代持行为的一部分,并以此否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程毅并未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仅支付300万股股份,剩余45万股股份构成交付违约;《修改条款》的签订,是双方协商替换了45万股股份的交付形式,但并不等于免除了程毅的交付义务,在代持行为无效或者解除的情况下,程毅仍负有向武剑交付剩余45万股股份的义务,在无法完成交付义务的情况下,程毅应当对武剑进行折价补偿,并负有赔偿武剑损失的责任;程毅收取武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未履行股权交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又意图通过代持行为无效而获得投资收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程毅为晓程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即便其为晓程公司股份增值作出贡献,其也是在履行作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职责,并不因此免除其对于武剑应负的义务。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程毅主张诉争股权投资收益由其享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股权投资收益,其在本质上属于因程毅违约行为对武剑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程毅向武剑返还股份派发的税后分红款,并考虑股票价格不断变化、以及晓程公司可能进行股份转增、赠股、配送股等客观情况,以判决执行之日225万股股份对应的财产权益为依据,判决程毅向武剑支付相应的财产权益,并无不当。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剑。

案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程毅因与被上诉人武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毅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08民初50908号民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修改条款》无效,改判驳回武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修改条款》法律性质为上市公司隐名股权代持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45万股未完成转让,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有误。2.《修改条款》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约定,两者互相关联、不能分割。《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北京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程公司)上市之前,武剑购买程毅在晓程公司45万股股份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双方通过《修改协议》约定股份代持,但未通知晓程公司、未进行公开披露,其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一审法院未准确认定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未注意到委托持股内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的实质影响,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二、《股权转让协议书》《修改条款》在法律性质为上市公司隐名股权代持,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广大非特定投资者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等规定,应属无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1.本案不存在投资亏损使得股份价值相当的投资款贬损而适用过错赔偿的情形,武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可返还。2.代持协议无效,意味着武剑不得据此要求对诉争股份的所有权,代持股份应归程毅所有。3.诉争股份收益,并非合同订立之前的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的新增利益,应考虑名义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股东职责等法定条件为股份增值作出过的历史贡献,将股份增值收益在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程毅自公司成立之日即是晓程公司股东,晓程公司上市方案及申请均源于程毅,晓程公司上市后程毅一直是公司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晓程公司作出巨大贡献,武剑未作出过任何贡献,不应当享有诉争股份增值的任何利益。

武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股权转让协议书》《修改条款》合法有效。代持条款是程毅本人同意的,对程毅具有约束力,武剑是在程毅的引导下签署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损失。

武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晓程公司225万股股份过户登记至武剑名下;2.程毅向武剑归还股份分红81.89万元;3.程毅赔偿武剑律师费损失2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程毅承担。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武剑变更诉讼请求为:1.程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晓程公司225万股股份(票)过户登记至武剑名下;2.如果程毅不能将晓程公司225万股股份(票)过户登记至武剑名下,程毅应向武剑支付该225万股股票的相应财产权益,股票价格按照武剑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该225万股票每股最高价(截止2019年4月17日股票最高价为每股16.60元计算,判决之日至执行之日产生的转增、赠股、配送股继续计算至执行之日);3.程毅向武剑支付该225万股对应的税后分红款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737100元,2017年1月1日之后至执行之日期间产生的分红根据年报数据计算税后支付;4.程毅赔偿武剑律师费损失20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6313元由程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诉讼中,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修改条款》上程毅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在一审庭审中,程毅称其本人没有且亦未委托他人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修改条款》上签字,故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武剑称是程毅本人在武剑面前签署;鉴于双方对该同一事实作出完全矛盾的陈述,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其后,程毅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修改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07年3月12日,程毅(甲方)与武剑(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包括:1.转让股份与对价:甲方向乙方转让北京福星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名下345万股公司股份,股份对价968万元。3.股份交割:在没有法律规定甲方限制转让其股份的情况下,甲方在本协议满12个月后并18个月内向乙方指定的机构或个人交割345万股北京福星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诉讼中,程毅认可其已收到上述对价价款968万元。

2008年3月12日,深圳市君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君威公司)与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持有的福星晓程300万股股份转让给甲方。一审诉讼中,武剑和程毅均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300万股股份转让即是履行2007年3月12日程毅与武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345万股中的300万股股份的转让义务。

2008年4月7日,程毅(甲方)与武剑(乙方)签订《修改条款》,内容包括:1.该转让股份数已有300万股于2008年4月初完成转让过户;2.尚余45万股,委托持有在程毅名下,双方于2008年4月7日于北京背书确认。

2010年10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北京福星晓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股票代码为300139,股票简称为福星晓程。

2010年11月,北京福星晓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创业板上市,其公布的招股说明书载明:每股面值1元,每股发行价格62.5元/股;本次发行前后公司股本结构:程毅发行前后均持股1575万股,持股比例由38.32%降至28.74%,君威公司发行前后均持股300万股,持股比例由7.3%降至5.47%。程毅为持股比例最大的自然人股东,君威公司为持股比例第二大的法人股东。该招股说明书并未披露案涉股权代持事宜。

2010年至2016年,北京福星晓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报告均未对案涉股权代持事宜进行披露。

2015年10月26日,北京福星晓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晓程公司,证券代码为300139,证券简称为晓程科技。

2017年9月15日,武剑(甲方)与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委派其律师张秀春、刘全伟担任本案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费20万元;根据案件结果,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风险律师费……

一审诉讼中,武剑和程毅均认可,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案涉45万股经多次转增增至225万股,且经多次派发现金股利分得扣税后分红73.71万元。

一审诉讼中,关于委托代持的原因,武剑称,2007年时晓程公司尚未进入上市流程,在与是否上市没有太大关联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300万股股份变更后程毅称晓程公司已经进行上市,程毅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及公司股东不宜进行股权变动了,要求代持,武剑就同意了;程毅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已经在筹划上市了,武剑为了获得上市利益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程毅是晓程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因为担心如果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占股比例太小会影响上市,出于增加公众、投资人对于程毅运营晓程公司的信心而代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争议焦点包括:1.武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股权代持条款的性质和法律效力;3.武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武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程毅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约定股份过户交割时间为该协议满12个月后并18个月内,即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之间,武剑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7年9月28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过户期间内即签订《修改条款》,约定“尚余45万股,委托持有在程毅名下”,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案涉45万股份已通过约定委托代持在程毅名下的方式完成交付,双方亦认可其余300万股股份及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亦履行完毕,故至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是在依据上述委托代持条款而形成的委托代持关系中程毅作为代持人是否应当返还股权及收益等。故程毅关于武剑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过户期间计算的诉讼时效的辩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修改条款》中股权代持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1. 关于法律性质。该《修改条款》约定将案涉股份由程毅代持,结合该《修订条款》签订于晓程公司上市之前,且晓程公司上市时及之后未对股权代持事实予以披露,该《修改条款》的股权代持条款的性质为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

2. 关于法律效力。案涉《修改条款》的股权代持条款属于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中,在晓程公司上市前,程毅代武剑持有股份,以程毅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武剑与程毅签订的案涉股权代持条款,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予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修改条款》中的股权代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至于《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武剑与程毅在晓程公司上市之前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

三、案涉股权代持条款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及武剑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案涉股权代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本案中武剑要求将225万股股份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武剑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该两项诉讼请求实际为请求程毅给付案涉股份自股权转让以后所派生的相应财产权益。该院认为,在对武剑要求过户股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武剑基于其与程毅之间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张案涉股份所派生的财产权益应予以支持。对于武剑的第2项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案涉45万股经多次转增后增至225万股。因股票价格不断变化,武剑主张以其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最高价计算缺乏依据,宜以本判决执行之日的股票价格为计算依据。而对于225万股在2017年1月1日之后至执行之日所产生转增、赠股、配送股,则以晓程公司公示资料为准。对于武剑第3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案涉股份已派发的税后分红款为737100元,程毅收取该部分红利后应当向武剑支付,武剑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及2017年1月1日之后至执行之日期间产生的根据年报数据计算的税后分红款项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武剑的第4项诉讼请求律师费损失及第5项诉讼请求中保全担保保全费。该院认为,程毅作为晓程公司的最大自然人股东、董事长,武剑作为与程毅进行拟上市公司股份交易安排的商事主体,双方对晓程公司上市不得隐名代持均应明知,亦应当知晓上市公司中的隐名代持将导致上市公司股权不清晰,进而影响上市公司监管及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利益。因此,程毅和武剑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武剑诉请赔偿的律师费损失和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程毅与武剑于2008年4月7日签订的《修改条款》第2条无效;2.程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剑支付证券代码300139的晓程公司225万股股份的相应财产权益(股票价格按执行之日价格确认,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税后分红款、转增、赠股、配送股继续计算至执行之日止);3.程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剑支付诉争股份已派发的税后分红款737100元;4.驳回武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晓程公司于2009年2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决议通过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修改条款》,并已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300万股股份的交易,剩余45万股股份转为代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包括:1.《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修改条款》的关系及其法律性质认定;2.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案涉股份及相关投资收益的归属。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修改条款》的关系及其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程毅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修改条款》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均为上市公司隐名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股份转让并未完成,因45万股股份委托持股内容无效,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亦属无效。武剑主张,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投资行为,目的是受让晓程公司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修改条款》是程毅未履行后续股权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进行代持,代持行为无效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修改条款》之间确实存在前后相继的关系,但尚不足以认定《修改条款》部分内容无效,直接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首先,从签订时间看,《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7年3月12日,《修改条款》签订于2008年4月7日,相隔一年之久。其次,从合同内容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协议期满12个月后18个月内,程毅向武剑指定的机构或者个人交割340万股晓程公司的股份,程毅依约向武剑交付了300万股股份,《修改条款》是针对程毅未能交付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剩余45万股股份签订。再次,从晓程公司推动上市的时间节点来看,晓程公司于2009年2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距离《修改条款》签订至少1年之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1日核准晓程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距离《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至2年之久。以上各时间节点以及协议内容反映出,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基于转让股份和成为晓程公司股东,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具有规避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限制隐瞒真实投资人身份的恶意。虽然因晓程公司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导致45万股股份代持行为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无效,但《股权转让协议书》本身并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的情形。程毅以晓程公司上市导致45万股股份代持无效的客观结果,论证两年之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代持行为的一部分,并以此否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晓程公司上市之前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代持行为无效后诉争股份及相关投资收益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诉争45万股股份经多次转增后增至225万股,在代持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武剑无法基于《修改条款》取得上述股份,程毅主张上述股份应归其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程毅应当对武剑进行折价补偿,同时程毅存在过错还应当赔偿武剑因此遭受的损失。理由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程毅并未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仅支付300万股股份,剩余45万股股份构成交付违约;2.《修改条款》的签订,是双方协商替换了45万股股份的交付形式,但并不等于免除了程毅的交付义务,在代持行为无效或者解除的情况下,程毅仍负有向武剑交付剩余45万股股份的义务,在无法完成交付义务的情况下,程毅应当对武剑进行折价补偿,并负有赔偿武剑损失的责任;3.程毅收取武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未履行股权交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又意图通过代持行为无效而获得投资收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4.程毅为晓程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即便其为晓程公司股份增值作出贡献,其也是在履行作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职责,并不因此免除其对于武剑应负的义务。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程毅主张诉争股权投资收益由其享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股权投资收益,本院认为,其在本质上属于因程毅违约行为对武剑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程毅向武剑返还股份派发的税后分红款,并考虑股票价格不断变化、以及晓程公司可能进行股份转增、赠股、配送股等客观情况,以判决执行之日225万股股份对应的财产权益为依据,判决程毅向武剑支付相应的财产权益,并无不当。本院对程毅关于对诉争股份增值作出历史贡献,应享有全部股权收益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程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36元,由程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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