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证券业监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本案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形成隐名持股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对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此类纠纷提供了处理方案。
杨某国诉林某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裁判要旨:
随着证券二级市场的活跃及公司上市融资的兴起,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现象出现得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亦频频出现。关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的问题,针对代持协议的效力目前在实务及学界均存在不同的认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已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持股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没有作出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相关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公司上市股权应当清晰明确,不允许上市公司存在隐名持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上市需要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这是证券行业内部的基本要求,也是上市公司应当知晓的基本共识。
本案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形成隐名持股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对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此类纠纷提供了处理方案。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再审申请人杨金国因与被申请人林金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玛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金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杨金国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林金坤、亚玛顿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诉争合同标的数量是1200万股亚玛顿公司股份,二审判决认定为120万股,与事实不符。首先,从合同语句及条款看,对交易标的之核心阐述是“总股本1%(即1200万股)”。无论从汉语正常表述的逻辑推理,还是合同起草的惯常理解,括号中内容一般是对括号前内容的更具体、更细化、更明确的解释,应当更能准确反映出当事人缔约时的本意。因此,从合同语句及条款分析,应认定为1200万股。其次,双方在签约之时,亚玛顿公司已经完成股改,林金坤持1200万股(占亚玛顿公司总股本的10%),双方交易对象明确是针对林金坤持有的该1200万股,合同根本目的是期望通过交易获得投资收益。若杨金国按照二审裁判所认定的只是购买120万股,则是在公司还未上市就以10倍的价格购买股份,并且仅占1%,投资风险巨大,而此时林金坤不仅享有9%的股份还有杨金国收益20%的回报,这种权利义务的设定完全失衡,不合常理。再次,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双方在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地写明:杨金国将受让林金坤持有亚玛顿公司1%(即1200万股)的股权,对价1200万元,并且杨金国是2010年10月19日在《委托投资协议书》上签字,而林金坤则是2010年10月25日在《委托投资协议书》上签字,林金坤对于1200万股有充分的时间来核实,并且林金坤前后两次都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故并无林金坤审查不严、误写成1200万股的可能。最后,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林金坤一审的代理律师葛晓奇于2013年11月2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中间人发出《和解协议书》。在该《和解协议书》中,林金坤提出的和解金额为7394万元,根据其中载明的和解金额,并结合该《和解协议书》中的承诺,可以合理推论,诉争《委托投资协议书》项下的股权转让标的应为林金坤持有的亚玛顿公司1200万股股权。林金坤与案外人蒋英姿之间的协议及付款等,矛盾百出、疑点重重,不应将其作为推论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交易标的数量的依据。
二、二审判决存在程序失当情形。二审判决的“本院另查明”部分内容,仅仅是一审中林金坤举证和法院对其以及案外人蒋英姿所作笔录的记载情况,对于其所述事实及证明内容,杨金国在一审中并未认可。对于其中林金坤与蒋英姿的协议等事实,林金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杨金国更是始终未曾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二审开庭时,对于蒋英姿与林金坤之间的协议及付款情况等,林金坤当庭表示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收到1200万元的证据,但此后并未提交。
三、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当事人对交易标的数量是确定的,并无上述条款需要协议补充或另行确定的前提条件,但二审判决却错误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二审判决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已经明确了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处理方法,故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并不应当适用。
林金坤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委托投资协议书》项下,林金坤与杨金国的委托投资标的是亚玛顿公司总股本的1%即120万股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符合证券投资的基本逻辑和交易惯例。首先,《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的“1%”是协议主文,杨金国利用协议括号中解释性文字的表述笔误主张协议标的为“1200万股”,但是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协议主文关于1%的约定,且从签署协议时起至亚玛顿公司上市前亚玛顿公司的总股份数均为1.2亿股,其对应的1%当然应为120万股。其次,协议括号中“1200万股”是解释性内容,事实上杨金国充分知晓委托协议项下委托投资标的为亚玛顿公司股份总数的1%,括号中的“1200万股”只是表述笔误。当协议主文内容不需要解释也可以独立存在且表述清晰、准确而不存在歧义时,解释性内容即可有可无。“1200万股”字样中的“万股”也并非法定单位量词,其表述客观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该“1200万股”字样不应用来诠释本案协议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最后,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依据股权投资的基本逻辑和交易惯例并参照中国股权投资市场现状,亚玛顿公司至2010年6月发起设立以来,到2010年10月净资产已经是注册资本的2.34倍,可知亚玛顿公司是连续盈利企业,且已制定、实施公司整体上市计划,其净资产价值远大于注册资本金额,任何人几乎没有可能按照与注册资本1:1金额的对价收购亚玛顿公司的股份。并且林金坤基于特定关系才于2010年5月31日向常州亚玛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对价人民币1600万元受让10%的股权,绝无可能按1200万元处理给任何人。杨金国对自己委托投资之标的在事实和法律上均认识错误,其诉请脱离实际,严重超出其协议书项下投资增值目的的合理性预期,违反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意图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否定。
二、二审判决程序合法。杨金国认为二审判决将未经二审质证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因此程序失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杨金国已经于本案一审时予以质证或发表意见,因此杨金国认为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列明另查明部分属于程序失当,不能成立。二审程序中,除非一方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否则即不存在“二审质证”程序。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因此杨金国关于“二审程序失当”的再审理由没有依据。综上,杨金国的再审请求及其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亚玛顿公司答辩称:一、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本案有关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亚玛顿公司从未参与,在本案诉讼开始之前,亚玛顿公司也从不知晓。亚玛顿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诉讼程序无违法、失当情形。原审判决查明有关蒋英姿一节事实,仅是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叙述,不存在未经二审质证直接认定的情形,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金国请求林金坤名下1200万股亚玛顿公司股份及相应的红利为其所有并将股票过户至杨金国名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查明的是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争议标的之数额,即双方诉争协议中关于约定股本的数额;其次是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如何认定;最后,需认定杨金国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诉争协议中双方标的股权之数额问题。本案诉争《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中对股权数额的约定均为“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杨金国与林金坤对此条款中的数额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之中“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文字表述本身并无歧义,意思表示明确,即协议约定的“公司总股本1%”即为“1200万股”,原审判决结合协议之外的相关事实对该文字进行解释并认定双方诉争股权为120万股,尚有待相关事实进一步查明。
(一)根据文字表示习惯与常理,括号内注释的内容一般表示欲进行的解释与说明,以防括号前的表述不准确或造成误解,因此括号内的注明内容更具有确定性、更应予以采信。诉争协议中对于亚玛顿公司总股本的数量未作明确,目前亦无证据证明林金坤曾告知过杨金国亚玛顿公司的总股本数量,因此“总股本1%”并非准确数字。协议中在不确定的“总股本1%”后面加上括号写明1200万股,其所要表示与传达的信息明确、清楚、确定,即明确双方交易的股份数额为1200万股。事实上,“1%”的数量亦必然随着公司总股本的变化而变化,亦非确定数量,由此才需在括号内予以特别明确。可见,双方协议中一致认可“总股本1%”即为1200万股,此时的“1%”即已成为一个固定数额,即代表着1200万股,协议该条之后提到的“1%”亦均应是指1200万股。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中约定“总股本1%”即为120万股,系根据亚玛顿公司当时的总股本额进行的事后推定,对于签订合同当时林金坤是否知晓亚玛顿公司总股本及其将来变化情况等以及是否将亚玛顿公司当时总股本情况确实告知过杨金国等相关事实并未查明。尤其是,如果确定系以当时亚玛顿公司1.2亿元的公司注册资本来计算1%股份的话,则需双方一致同意并认可,但诉争协议内容之中并无双方就此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双方是否均确实知晓亚玛顿公司当时总股本情况并一致同意按1.2亿股本的1%来计算股权数额,尚未查清。
(二)根据证据规则判断与采信,原审判决以丁烽与杨金国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其证言,目前理由亦不充分。在本案中,杨金国与林金坤双方对于合同项下的标的数额存在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陈述存在明显冲突,此时应当结合与案件事实最为密切之证据,依靠证据优势认定本案事实。从证人证言来看,丁烽以律师身份作为本案协议签订的唯一见证人,尽管其确受杨金国委托参与签约,但林金坤当时亦未反对,可见双方对丁烽参与签订协议均事先予认可,且事后对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丁烽作为证人在原审开庭时到庭作证,其证言能够反映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协议的主要过程,亦对条款为何签订为“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作出了合理解释,具有可信性,原审法院以其与杨金国有利害关系即全然否定其证人证言效力,目前尚缺乏事实依据。相反,对于林金坤所提交的其与蒋英姿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及蒋英姿个人陈述,林金坤并未在合理诉讼期间及时提交该证据,且林金坤与蒋英姿双方关于委托持股的论述相互矛盾,对于协议内容的更改时间以及有关现金给付、利润分红等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故蒋英姿的协议及证言目前亦存在诸多可疑之处。上述事实均应结合案情进一步查证,以便对双方诉争股权的数额作出准确认定。
(三)原审判决对于林金坤低价转让股份属不合常理的推定以及亚玛顿公司净资产的认定,证据并不充分,亦需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林金坤以1200万元转让其1600万元受让的股份不合常理,此同样系事后根据亚玛顿公司上市及其股票价格所进行的推定,并无充分事实依据。虽然林金坤以1600万元受让亚玛顿公司1200万股份,但原审法院对于林金坤资产情况及受让股权资金来源等事实未经查实。林金坤低价转让其股权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以事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来判断当时转让的不合理性,显然不能必然得出。据杨金国庭审陈述,林金坤在受让股权后资金紧张,但原审法院对于林金坤当时的资产状况及受让股权资金来源等未作查实,且当时公司能否上市亦不明确,此时林金坤不仅直接收回1200万元资金,在公司上市后还能取得杨金国收益的20%作为回报,其有所低价转让是否即为不合常理。此外,原审判决作此推定判断的重要依据是当时亚玛顿公司净资产为2.8亿,公司持续盈利,但对于公司净资产的实际数量目前除亚玛顿公司单方提供外,并未作最终查明,杨金国不仅对此未作明确认可,而且还曾提出异议,故对于亚玛顿公司当时的净资产数额如果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的话,亦需进一步查实。
(四)从商业交易惯例来看,原审判决认定诉争股权为120万股的理由亦有待商榷。股权转让交易量词一般都为“股”,而不会用“元股”表述。林金坤主张“1200万股”系笔误,双方真实意思应为“1200万元股”。但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往往对于交易价格和交易股份数最为关心,作为股份购买人,只能按照股数购买,而不用管目标公司总股本是多少,因为总股本可能会变化,尤其是就一个即将上市的公司总股本而言,但双方购买的股数不会变,是特定的。林金坤称“1200万股”应当为“1200万元股”,是否符合股权交易的数量表述惯例。此外,从商事交易的判断原则来看,本案诉争协议签订于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前,因此,对于双方利益的衡量应置于当时的环境之中,而不能基于事后已知亚玛顿公司确已上市及其上市后的股票价值进行判断。因此,结合商业交易习惯的表述方式、商业判断规则等,原审判决相关考量亦有待核实。
二、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如何认定,以及杨金国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前,且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是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后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的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林金坤名义持有,并由杨金国与林金坤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的股权收益;结合亚玛顿公司于本案双方协议之后的上市事实,以及亚玛顿公司上市后林金坤仍持有股权,并代行股东权利等基本特征,本案以上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因此,本案诉争协议的性质并非一般股权转让,而是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之代持。
(二)关于诉争协议之法律效力。诉争协议即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杨金国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诉争《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杨金国系依据协议有效主张其股权归属,原审判决亦判定协议有效并履行,由此需向杨金国作出释明后征询其诉求意愿。并且,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尚不清楚,缺乏证据证明,杨金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且考虑本案双方协议认定为无效后,需根据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就本案委托投资利益结合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情况进行公平与合理的分割,并为妥善化解矛盾,力求案结事了,本案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本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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