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转让股份是否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东转让股份是否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股东转让股份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138条在性质上显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荆纪国与陈黎明、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东转让股份是否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1、股东转让股份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138条在性质上显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首先从文意上理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既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也可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因此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并不违反该规定。其次,如果将该条理解为如果国务院没有规定其他方式的,则只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显然违背了该条的立法目的。根据权威观点,《公司法》对该条文进行修改的目的是改变之前规定对股份流通的限制,因此,并无强制要求股份转让只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2、当事人的不知陈述可构成对案件事实的拟制自认。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荆纪国诉称:荆纪国受让的陈黎明190万股大康农业公司股票已增至2859. 12万股,已派发现金红利3211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黎明向原告交付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大康农业公司股票(代码为002505) 2859.12万股。(2)如被告陈黎明不能向原告足额交付2859. 12万股大康农业公司股票,请求判令陈黎明按从大康农业公司上市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该股票的每股最高价6.68元作为标准给予原告2859.12万股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3)判令被告陈黎明支付2859. 12万股大康农业公司股票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股票交付之日止的分红、送股、配股、转增股等派生权益。(4)判令被告陈黎明向原告交付大康农业公司2016年6月30日前派发的税后现金红利321100元。(5)判令被告大康农业公司对陈黎明所承担的前述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诉人)陈黎明辩称:(1)对《股份转让协议》及《股权证》《收据》等证据文件中“陈黎明”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2)《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转让价格显失公平,荆纪国为公务员的特殊身份,股权转让不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签署背景存在非法因素。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陈黎明未按该规定在指定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该转让行为无效。(3)《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为2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190万元,且该转账凭证并未注明为股权转让款,而是往来款,不能证明该项支付与《股份转让协议》有关。(4)荆纪国要求交付股票违反了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要求按股票市值最高价支付股票相应财产损失更无法律依据。

被告(被上诉人)大康农业公司辩称:(1)本案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名义所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为往来款,而非股权转让款;大康农业公司首次公开招股说明书并没有显示涉案股权转让;相关文件亦记载大康农业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时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原告明确知晓股权转让需要办理登记,但始终没有办理,也没有催告。(2)即使是股权转让,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违反此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且本案股份转让还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3)即使为股权转让,诉讼时效应从协议签署时计算,原告怠于催告,已丧失权利。因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具备可履行性,应当视为协议已解除。(4)大康农业公司没有权利主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在陈黎明与荆纪国之间,荆纪国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配合义务,大康农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荆纪国没有完全支付合同对价,没有取得相应的权利,故不存在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陈黎明(甲方)与荆纪国(乙方)签订《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大康牧业公司现有注册资金6380万元(为6380万股)。甲方将其在大康牧业公司2624.58万股股份中的190万股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甲方股份变更为2434.58万股,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从41.14%变更为38.16%;(2)乙方付给甲方200万元以购买甲方在大康牧业公司的190万股股份。转让后乙方占大康牧业公司股份总额6380万股(按注册资金6380万元计算)的2.98%的股份;(3)甲方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牧业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在大康牧业公司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一式四份,一份交公司登记机关,一份交大康牧业公司,另两份由甲乙双方各留一份;(5)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同日,大康牧业公司向荆纪国颁发《股权证》,该《股权证》记载:荆纪国持有大康牧业公司股份190万股,占总股本比例2.98%。该公司时任董事长陈黎明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2008年11月13日,荆纪国通过兴业银行向陈黎明汇款150万元,注明用途往来款。2008年12月30日,荆纪国通过农业银行向陈黎明汇款40万元。2008年12月30日,陈黎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齐我与荆纪国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190万股股权转让款壹佰玖拾万元(190万元)。”根据陈黎明出具《收据》载明的内容及荆纪国的当庭陈述,对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双方已经变更为190万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大康牧业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为“大康牧业”,股票代码“002505”。陈黎明为该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在公司上市时持有“大康牧业”股票2358.23万股,持股比例为22.94%。在大康牧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荆纪国未登记在该公司股东名册。

大康牧业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以未分配利润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2股同时派发现金0. 5元(含税),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式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4股;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元人民币现金(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不派发现金红利、不送红股、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2014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2股;2015年度权益分配方案为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9股。

根据大康牧业公司2010年度至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截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荆纪国受让的陈黎明190万股大康牧业公司股票已增至2859.12万股,已派发现金红利321100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6)湘民初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荆纪国支付证券代码002505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859. 12万股股票的相应财产权益(股票价格按执行之日价格确定,2016年6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分红,转、赠股,配送股继续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陈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荆纪国支付诉争股票已派发的现金红利321100元。三、驳回原告荆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陈黎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分别评析如下:

一、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被告陈黎明与原告荆纪国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陈黎明将其持有的大康农业公司股份中的190万股转让给荆纪国。虽陈黎明的代理人当庭抗辩该《股份转让协议》上陈黎明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并要求对协议上陈黎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对陈黎明本人进行调查核实时,陈黎明则称《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不能确定、也记不清楚,同时要求予以鉴定。而在一审法院要求其须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后,陈黎明到期并未提出书面申请。其次,陈黎明在与荆纪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当日即签发了《股权证》,载明荆纪国持有大康农业公司190万股股权,享有公司2.98%的权益。再次,陈黎明认可收取了荆纪国的190万元,虽其主张该190万元是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但陈黎明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而在陈黎明出具的《收据》中,其写明已收齐与荆纪国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190万股股权转让款190万元。因而,本案陈黎明与荆纪国之间股权转让关系成立,荆纪国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陈黎明抗辩否认所签《股份转让协议》及《股权证》的真实性,主张收取190万元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陈黎明抗辩认为转让的股票价格与市场真实交易不符,存在显失公平及非法因素。因双方《股份转让协议》中对转让的股票价格进行了约定,荆纪国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陈黎明已在《收据》中明确收齐了股权转让款且直至本案荆纪国诉讼前并未行使撤销权,故陈黎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黎明、大康农业公司抗辩认为本案股权转让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但该规定不能否定荆纪国个人通过合法的民事行为取得股份的权利,也不影响陈黎明与荆纪国之间《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系陈黎明与荆纪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荆纪国已按协议完成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二、陈黎明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荆纪国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陈黎明也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陈黎明自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牧业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在大康牧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荆纪国承继”,而荆纪国受让的陈黎明190万股大康农业公司股票,通过大康农业公司历年股份权益分派,截至2016年6月30日已增至2859. 12万股,该增加部分的权利依约应由荆纪国享有。对于荆纪国要求陈黎明交付2859. 12万股股票的诉讼请求,经查,陈黎明与荆纪国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大康农业公司上市之前的2008年,之后在大康农业公司上市公告中并未将荆纪国登记在股东名册。根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要求,大康农业公司有关的财务记载、股东信息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且已向社会公开披露。现荆纪国要求陈黎明交付2859. 12万股股票,势必与大康农业公司首次公开募股已经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的内容不一致,也与大康农业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信息相悖。为维护大康农业公司首次公开募股的行政审查效力及对公众披露信息的确定性,对原告荆纪国要求被告陈黎明交付2859. 12万股股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荆纪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若陈黎明不能交付股票,则请求按从大康农业公司上市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该股票的每股最高价6.68元作为标准给予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及第三项诉讼请求“陈黎明支付2016年6月30日起至股票交付之日止产生的分红、送股、配股、转增股等派生权益”,该两项诉讼请求实际为请求陈黎明给付190万股股票自股权转让以后所派生的相应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在对荆纪国要求陈黎明交付股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荆纪国基于其与陈黎明之间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主张受让的190万股股票所派生的财产权益应予以支持。但在荆纪国主张的股票数量已从190万股增至2859. 12万股的情况下(截至2016年6月30日),还要求以自大康农业公司上市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最高价6.68元计算每股价格没有依据,其股价应以增至2859. 12万股之后的价格来确定。因股票价格不断变化,宜以本判决执行之日的股票价格为计算依据。而对于2859. 12万股股票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所产生的权益,则以大康农业公司公示资料为准。对于荆纪国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陈黎明交付大康农业公司2016年6月30日前派发的税后现金红利321100元”,因该部分属于荆纪国受让的190万股股票已经派发的红利,陈黎明应向荆纪国支付,故对原告荆纪国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大康农业公司是否应对陈黎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关系发生在陈黎明与荆纪国之间,大康农业公司仅为《股份转让协议》所针对的目标公司,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其在《股份转让协议》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相关义务。虽然大康农业公司为荆纪国颁发了《股权证》,但其义务仅限于将荆纪国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而非为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荆纪国要求大康农业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荆纪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大康农业公司答辩提出,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大康农业公司的股票并没有相关禁售的规定,原告荆纪国也明知股权变更需要进行登记,因而诉讼时效应从协议签订时开始计算。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仅约定了陈黎明从转让之日起将190万股股票的权利转让给荆纪国,但对何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及何时交付股票财产权益均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荆纪国有权随时要求陈黎明履行股权变更或交付相关财产权益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荆纪国向陈黎明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者以陈黎明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黎明在荆纪国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表示过不履行义务,且陈黎明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告荆纪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黎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康农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荆纪国是否依约完成价款支付义务;(3)《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归谁所有。

一、《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大康农业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陈黎明作为大康农业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大康农业公司股份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而对于股份交付或者变更的具体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该股份转让关系不会引起陈黎明股东身份及大康农业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陈黎明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荆纪国是否依约完成价款支付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价格为2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荆纪国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和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黎明支付150万元和40万元,共计支付190万元。虽然在转账凭证注明的款项用途中未载明所转款项即为股份转让款,但作为股份转让人的陈黎明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齐”其与荆纪国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190万股股份转让款190万元。上述事实从付款时间、款项金额等方面均可相互印证,亦与荆纪国关于双方当事人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由200万元变更为190万元的陈述相吻合,证明荆纪国向陈黎明支付的190万元即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款,表明荆纪国已依约履行股份转让款支付义务。陈黎明主张荆纪国未履行股份转让款支付义务,无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归谁所有

本案中,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转让的190万股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其与荆纪国之间实际形成股份转让与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陈黎明仅作为被转让股份的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被转让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实际权利人的荆纪国享有,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亦应归属于荆纪国。并且,《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陈黎明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农业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荆纪国承继。表明陈黎明与荆纪国就该190万股股份在转让后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安排。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正常安排,应予认可。在此情形下,陈黎明主张该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杨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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