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的实施细则(试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试行)》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1)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然后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2)具有自首、坦白、立功、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羁押期间表现好、认罪认罚、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先相加后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同时具备(1)、(2)量刑情节的,先适用(1)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后适用(2)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

(4)结合案件实际,对于具有包含、重合关系的量刑情节,如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与赔偿谅解,赔偿谅解与刑事和解,退赃退赔与刑事和解等,一般不做重复评价。

3.被告人犯数罪的,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基准刑:

(1)具有适用于个罪的如自首、坦白、未遂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2)具有适用于全案的如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依次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既有适用于个罪的量刑情节,又具有适用于数罪的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4)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只适用于个罪;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适用于全案。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均为法定刑的起点刑或接近起点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下量刑;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多为法定刑的最高刑或接近最高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上量刑。

5.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6.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7.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罚金刑的适用

1.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主刑相适应,并对主刑起着一定的调剂作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依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3.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

4.刑法规定“单处”罚金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5.刑法分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

6.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

7.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

8.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年满七十五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9.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10.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判决前预缴纳不少于量刑建议财产刑的保证金,如未缴纳,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或依法判决。

(五)缓刑的适用

1.适用缓刑,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判断被告人的再犯罪的危险,并结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做到宽严相济,保持缓刑适用平稳,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无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1)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2)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3)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6)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7)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扶养人,或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2)具有一次以上故意犯罪前科的。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前科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贩卖毒品、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2)具有二次以上前科的;

(3)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骨干分子;

(4)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

(6)故意实施不同种数罪的;

(7)曾被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6.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六)其他规定

1.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2.检察机关拟提出量刑建议的方法、程序,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宽处罚。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悔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前三条分规定确定从宽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5.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从宽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二)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2.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六十五周岁后或年满七十五周岁以后实施的犯罪,依照前二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年满六十五周岁或年满七十五周岁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该部分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三)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适当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四)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幅度。

1.对于防卫过当,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避险过当,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应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

1.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大小、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40%;

(2)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七)对于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对于从犯,应当予以从宽,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胁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幅度。

(1)对于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按照第1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八)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40%;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归案后脱逃再投案、抗拒抓捕后再投案、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9.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九)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或者认罪认罚的除外。

(十一)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二)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退赃,不足部分积极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未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共同犯罪的案件,要充分考虑全案情况,结合被告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造成的被害人损失以及分赃获利情况等综合评判,再根据其实际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1年。

(十三)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的合理性、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十四)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五)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六)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签署具结书的,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十七)对于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救助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但系行政法定义务的除外。

(十八)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十九)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已适用累犯情节的,不再适用本条增加刑罚量。

(二十)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一)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对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在“具体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又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一般不重复调节基准刑的比例。

四、 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第一量刑幅度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不同情形调节刑罚量。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的: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4)重伤一人,并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之一的: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上,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上,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第二量刑幅度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确定量刑起点,根据不同情形调节刑罚量。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的: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以上的: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死亡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死亡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第三量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满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对于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及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不同档次量刑标准的,以达到较高档次的量刑标准确定量刑起点。达到相同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没有死亡人数的,以重伤人数确定量刑起点。

5.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50%:

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③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⑤严重超载驾驶的;

⑥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⑦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50%:

①交通肇事后未破坏现场、积极救助伤者的。但与自首情节不重复评价;

②伤者或亡者均为被告人亲属的;

③伤、亡者中包括被告人亲属的,根据亲属与非亲属人数的比例情况、赔偿数额完成情况等,综合确定减少的比例;

④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6.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②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⑤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⑥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⑦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⑧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的;

⑨一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政拘留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事处罚的;

⑩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为减轻责任,伪造、变动事故现场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②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③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④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的,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2)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数额可适当提高,但不超过五万元。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②组织追逐竞驶的;

③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麻醉药物、精神药品的;

④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的;

⑤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⑥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或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⑧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⑨曾因危险驾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酒精含量达到2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②曾二次以上因危险驾驶行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行政处罚的;

③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4.本罪的宣告刑期可具体到十五日,最低不少于一个月。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不满500人的;

③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存款对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1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15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每再增加10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④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每再增加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每再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⑤同时具有上述数个增加刑罚量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选择增加刑罚量较重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2.第二量刑幅度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存款对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5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每再增加50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 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④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2500万元,每再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1500万元,每再增加1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⑤同时具有上述数个增加刑罚量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选择增加刑罚量较重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3.第三量刑幅度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存款对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5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每再增加500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③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 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2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④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3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2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⑤同时具有上述数个增加刑罚量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选择增加刑罚量较重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足额退赃退赔的,可以减轻处罚,并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足额退赃退赔的,可以从轻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四)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2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2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集资诈骗对象在一百人以上的;

(2)造成存款对象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假冒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信用卡诈骗罪

1.第一量刑幅度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 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百五十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调节刑罚量。

2.第二量刑幅度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犯罪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

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犯罪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量刑幅度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犯罪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

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犯罪数额满四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和赔偿损失的;

(6)银行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初次犯罪,能够退缴大部分赃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暂时无能力退缴全部赃款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②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③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④ 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合同诈骗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在一年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量刑幅度

(1)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定量刑起点。

(2)合同诈骗数额满十六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④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量刑幅度

(1)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合同诈骗数额满一百六十万元不满二百万元,并有本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

(3)在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③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②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③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④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故意伤害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第二量刑幅度

(1)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以上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④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量刑幅度

(1)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①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②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③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④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④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雇佣、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医疗机构内伤害医务人员或在校园、幼儿园内伤害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儿童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积极救助伤者,并能够如实供述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②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③避险过当或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④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⑤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⑥共同犯罪中因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作用较小的从犯;

⑦致人重伤,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⑧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②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③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④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⑥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强奸罪

1.第一量刑幅度

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②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④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量刑幅度

(1)构成强奸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④二人以上轮奸的;

⑤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⑥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②每增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③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④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⑤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⑥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⑦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⑧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强奸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强奸农村留守妇女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6.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九)非法拘禁罪

1.第一量刑幅度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拘禁一人,可以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②非法拘禁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②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一年刑期;

③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④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量刑幅度

(1)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以上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②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一年刑期,但不超过一年;

③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④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⑤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⑥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⑦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量刑幅度

(1)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②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一年刑期,但不超过一年;

③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④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⑤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⑥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⑦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⑧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②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③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 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③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④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⑤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⑥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抢劫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②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③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④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抢劫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③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④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量刑幅度

(1)构成抢劫罪,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①入户抢劫的;

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④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⑤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⑦持枪抢劫的;

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抢劫财物数额满五万元后,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②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③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④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⑤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⑥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⑦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⑧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①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②流窜作案的;

③多次结伙抢劫的;

④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⑤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

⑥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年人实施抢劫的;

⑦持械(不含枪支)或使用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转化型抢劫,仅以轻微暴力或言语相威胁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5.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6.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初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一)盗窃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盗窃一般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量刑幅度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入户盗窃的;

②携带凶器盗窃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三级文物一件或者一般文物五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盗窃一般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③盗窃三级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④具有本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量刑幅度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盗窃二级文物一件或者三级文物五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③盗窃三级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④盗窃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⑤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⑥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7.特别盗窃情形下的基准刑确定方法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 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8.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9.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②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

③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④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

⑤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⑥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⑦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 ,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②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③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④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⑥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⑦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诈骗罪

1.第一量刑幅度

构成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电信诈骗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量刑幅度

构成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②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③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④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⑤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⑥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⑦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⑧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⑨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⑩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诈骗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诈骗公私财物,具有本条第二款“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具有本条第四款“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量刑幅度

构成诈骗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

(1)诈骗公私财物,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有本罪第2条第4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实施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十二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7.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8.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八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9.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②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③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②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③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⑤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⑥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⑧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抢夺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二百元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抢夺罪定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④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⑤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⑥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⑨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④二年内抢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量刑幅度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

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④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⑥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⑦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⑧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④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⑥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量刑幅度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④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⑤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⑥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⑦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①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多次抢夺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②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③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 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6.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八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7.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②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③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③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或者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④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⑤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⑥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⑦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⑧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⑨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⑩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职务侵占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量刑幅度

(1)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为六百万元以下的,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超过六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七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量刑幅度

构成职务侵占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除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从犯或者具有两个以上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最终宣告刑一般不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将职务侵占所得的赃款赃物用于本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职务侵占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②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③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②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或者募捐款物的;

③将赃款赃物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④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⑤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⑥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敲诈勒索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④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⑤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⑥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④二年内敲诈勒索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量刑幅度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②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③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④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④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量刑幅度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④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敲诈勒索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利用窃听、盗取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得他人隐私,或者利用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隐私进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1)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 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8.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③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④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⑤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②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③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④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⑦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造成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满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损坏警用、公务车辆,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下列情节的,根据下列方法调节基准刑: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妨害公务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采用持械或驾驶机动车冲撞、拖拽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方法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②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③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④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③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④聚众斗殴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⑤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⑥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量刑幅度

(1)构成聚众斗殴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

②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③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④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⑤聚众斗殴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⑥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⑦聚众斗殴过程中出现重伤、死亡结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依法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除外。

⑧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不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多次聚众斗殴的;

②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③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④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寻衅滋事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致一人以上轻伤的;

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③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④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②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

③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④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③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②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③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③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达到一千元的,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的;

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8)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③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

④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⑤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⑥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⑦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⑧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量刑幅度

(1)构成寻衅滋事罪,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③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④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⑤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⑥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⑦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⑧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寻衅滋事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寻衅滋事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

(1)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6.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情形、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③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②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③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④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第一量刑幅度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6)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7)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

(8)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的窨井盖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2.第二量刑幅度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到十次,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

③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

④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⑥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⑦实施本罪第1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超过10次,或者次数超过三次且价值总额不满十万元的,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每满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④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⑤实施本罪第1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⑥具有前款第4、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⑦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的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5.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 (1)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综合确定量刑幅度和宣告刑。

(2)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次数在十次以上的,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的,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未达到十万元的,以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7.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8.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鸦片20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以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以下;芬太尼2.5克以下;甲卡西酮4克以下;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下;哌替啶(杜冷丁)5克以下;氯胺酮10克以下;美沙酮20克以下;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以下;大麻油100克以下;大麻脂200克以下;大麻叶、大麻烟3千克以下;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以下;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下;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以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前款所列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鸦片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芬太尼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6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哌替啶(杜冷丁) 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氯胺酮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美沙酮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大麻油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大麻脂6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3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3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6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6千克,增加一个月刑 期;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3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②每增加一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贩卖毒品的对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2.第二量刑幅度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①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②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③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④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⑤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在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或者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的数量标准,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鸦片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芬太尼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甲卡西酮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04 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哌替啶(杜冷丁)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氯胺酮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美沙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大麻油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大麻脂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7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量刑幅度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下列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可卡因1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杜冷丁)50克;氯胺酮100克;美沙酮20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鸦片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芬太尼1.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甲卡西酮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9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哌替啶(杜冷丁)2.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氯胺酮4.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美沙酮9.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大麻油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大麻脂9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8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4.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第四量刑幅度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以下标准的:可卡因5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杜冷丁)250克;氯胺酮500克;美沙酮1千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

②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首要分子的;

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不同情形的,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刑罚量(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累计增加的比例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①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②毒品再犯;

③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①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②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③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的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的规定进行量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8.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杜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甲卡西酮4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哌替啶(杜冷丁)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量刑幅度

(1)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本罪第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②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③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二 个月刑期;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哌替啶(杜冷丁)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曲马多、γ -羟丁酸4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第三量刑幅度

(1)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 (杜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 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氯胺酮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哌替啶(杜冷丁)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下列不同情形的,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刑罚量(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毒品再犯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②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③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④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上述两款情节累计增加的比例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①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②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③患有严重疾病,为减轻病痛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

④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⑤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7.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①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②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星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旅馆酒店、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6.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决定缓刑的适用: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第一量刑幅度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引诱他人卖淫的;

②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③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④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⑤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④非法获利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第二量刑幅度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②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③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④非法获利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非法获利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对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参照非法所得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试行)》(赣高法〔2021〕95号文)同时废止。

4.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如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冲突,则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指导意见。

5.本实施细则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2年11月23日印发

杨彬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部 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683281036(微信同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金台路地铁站往东300米处) 电子邮箱:yangbinlvshi@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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