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观点一:认为该备案登记行为不可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
根据以上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相关行政机关报送国家规定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文件,接受监督检查并取得备案机关收讫确认的行为,是行政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登记备查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行为。告知性备案登记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行为不可诉。
观点二:认为该备案登记行为可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登记制度并不是一项倡导性制度,其订立该项制度规范,是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的行政管理,防范不规范的房地产开发行为。申请备案登记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对于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各地均规定了相应的不利后果。比如:作为开发商的业绩考核依据;房屋登记部门不予登记;记入企业诚信档案等。
其次,备案登记对业主的合法权益会造成实际影响。作为业主来说,对住建部门的登记备案行为的信赖,直接影响其后续的民事行为,比如是否购买房屋,是否接受房屋的交付等。
因此,无论从行政管理的司法审查,还是从对行政相对人的实际利益的影响考虑,该登记备案行为均应通过司法监督得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