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彬律师:国家赔偿法中“直接损失”认定的理论依据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款规定:(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中“直接损失”认定的理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第八款规定:(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此为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范围现定于“直接损失”的法条规定,但是对于“直接损失”如何评判和认定,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要对直接损失予以明确的认定,必然要与其相对应的间接损失予以对比,区分清楚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就明确的直接损失的范围。
实践中,有两种对应的理论观点:
一是以损害发生的原因为依据,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区分,认为凡是由损害行政行为直接引发的损失即为直接损失,并非直接引发而是由其他媒介介入导致的损失则为间接损失。
二是以损害的标的为依据进行区分,认为损害行为直接触及并造成标的损害的为直接损失,并非由损害行为直接作用或者损及的标的的损失为间接损失。
我们以实践中目前存在争议的“经营损失”来分析。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经营损失在很多情形下,确系由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所导致,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为直接损失。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经营损失则并非由违法的行政行为所直接侵害和触及,而是由于直接受损的标的无法正常发挥其价值或者被用于经营从而造成的衍生性的间接损失。以房屋被损害为例,直接损失限与房屋的直接的交易价值,而以房屋为经营场所衍生出的使用价值,即经营损失则不在直接损失范畴。
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理裁判以第二种观点为主,主要是考虑到我们国家目前依然处于发展中国家阶段,国家赔偿的认定范围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从平衡国家财政给付能力和行政相对人利益能足额弥补考虑,并未将直接损失予以扩大解释。
但是,从行政相对人的弱势地位及行政立法的价值取向来考量,直接损失的认定应逐步予以扩张性解释,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