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时,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

劳动争议|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时,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

摘要: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关联公司,但结合案件事实,用人单位一直为乙公司,本案存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形,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

劳动争议|存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形,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

裁判要旨:

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关联公司,但结合案件事实,用人单位一直为乙公司,本案存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形,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虽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并没有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9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公司聘用王某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万元,岗位为工业机器人技术,部门为乙公司。协议约定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考核合格,可当月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且缴纳社会保险。考核不合格,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解雇或延长试用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延长期内仍不合格者,公司予以辞退处理。试用期满后,王某继续在乙公司工作至2021年9月29日,在此期间,王某已作为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他公司洽谈业务、签订书面合同。

王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欠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王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经调查,甲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两公司住所为同一地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关联公司,但结合案件事实,用人单位一直为乙公司,本案存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形,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因此,王某选择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本案中用工协议书仅约定了试用期,故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

最终,法院判决乙方公司支付王某未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26488元。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王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8日已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初始用工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消灭,但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劳动者,双方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劳动用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虽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并没有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来源:章丘法院 鲁法案例【2022】546

杨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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