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是否能够有偿转让?
摘要: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说明,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瑕疵出资事实,受让方们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周新民与刘正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说明,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瑕疵出资事实,受让方们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号(2007年4月26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2007年8月20日)
案情简介:
原告:刘正玺。
被告:周新民。
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健原均系南京双联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双联公司)的股东。200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刘正玺将其所持双联公司1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周新民,被告周新民应自转让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年7月12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上述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6年3月9日,原、被告及王健三方共同签署双联公司股东协议一份,其中确认原、被告分别持有双联公司10%和5%的股份并享有利益分配权,同时明确在双联公司注册及股权变更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出资。
原告刘正玺诉称:其与被告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并已依该协议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周新民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对价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息6.12%计算,至2007年3月9日为36320元)
被告周新民辩称:(1)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事属实,但该行为是由双联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健安排的,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事宜应由王健负责,被告周新民系无偿受让股权;(2)原告刘正玺当初在取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故其所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3)原告刘正玺系国家公务员,其无偿取得股权并有偿转让、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周新民负有在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即同年7月14日前)向原告刘正玺支付1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而其拖欠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本金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持以下抗辩意见:(1)“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系双联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健安排,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事宜应由王健负责,被告周新民系无偿受让股权。”对此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2)“原告刘正玺当初在取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故其向被告转让的股权存有瑕疵。”对此抗辩意见,由于原、被告及王健于2006年3月9日签署双联公司股东协议时,已对原告未出资的事实作了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同年7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已明知上述事实,并在此前提下仍同意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诉讼中被告以此事实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刘正玺系国家公务员,其转让股权、在双联公司担任监事等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对此抗辩意见,法院认为:(1)对于刘正玺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暂不予以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规定系以公务员为对象的管理性规范,即便刘正玺确具国家公务员身份,亦不能因此否定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行为的效力,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周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正玺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法院二审
一审宣判后,被告周新民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周新民与刘正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未予以审查清楚,认定周新民需支付100万元取得刘正玺的股权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周新民从刘正玺处取得的股权是双联公司控制人王健对周新民劳动的回报,周新民不可能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2)一审判决认定刘正玺可以有偿转让股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对刘正玺系无偿取得股权作出认定,那么就应该对其公司注册时的“出资”行为进行调查,因为这涉及到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以及被上诉人利用特殊身份取得股权的问题,法院应认定刘正玺在双联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取得股权及经股权主张的收益应认定为无效,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正玺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正玺和周新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刘正玺将其在双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新民,周新民应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刘正玺支付100万元。刘正玺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将股权过户至周新民名下,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周新民在合同生效后,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支付余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刘正玺既是双联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一独立的民事主体。刘正玺是否向双联公司出资、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其有偿转让双联公司股权。周新民认为刘正玺不能有偿转让双联公司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新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刘正玺,周新民既没有证据证明王健实际持有刘正玺名下的双联公司股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让的刘正玺名下双联公司股权是王健对其“劳动”的补偿。故周新民关于其不应向刘正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8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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