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二中院:股权转让情境下股东未全面出资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二中院:股权转让情境下股东未全面出资的法律责任

摘要:股东恶意以公司的名义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适用《九民纪要》穿透式审查的审判思维,既应该审查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具体的交易安排,以及公司股权结构登记、股东出资情况,也应考虑公司是否选择性起诉等情形来判断公司是不是真正从维护公司财产权的角度来进行诉讼。

基本案情:

甲公司于2011年8月登记设立,注册资金3088万元,按照甲公司2013年章程修正案,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10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988万元。原股东A、B、C、D共4人,持股比例分别为80%、10%、5%、5%。股东C、D按持股比例均应现金出资105万元,股东C实际出资45万元、股东D实际出资30万元。后股东C、D分别以50万元、3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了股东A(A即持有公司股权90%),股权转让合同中已载明C、D未全面出资情况。之后,A又将其持有的9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2779.2万元以58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E(双方工商登记备案的价格为2779.2万元,实际转让价为589.5万元),现甲公司的股东为B持股10%、E持股90%。根据验资报告和甲公司的陈述,原股东A、C、D共计出资540万元。案件起诉时,甲公司尚在建设中,并未投入生产经营。现甲公司起诉股东C、A至法院,请求股东C补足出资,股东A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并另案起诉股东D、A,请求股东D补足出资,股东A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上海市二中院:股权转让情境下股东未全面出资的法律责任

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主要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意见一: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典型的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东C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向甲公司补足出资;受让股东A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之一,其对C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应属明知,且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也载明了C未全面出资的事实,故A应对C的补足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意见二:驳回甲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则甲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作为公司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及现任股东的B也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二则从股权转让价格看,股权受让人E从A处继受取得甲公司90%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为589.5万元,该转让价格与双方工商登记备案的价格(2779.2万元)落差巨大,而与对应股权原股东的实际出资金额540万元极其接近,故E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出资情况的可能性较高。考虑到本案特殊情况,甲公司若须真正实现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一致,应一并向公司现股东B、受让人E主张权利。现甲公司无合理理由选择性诉讼,仅追究5%股权原股东C、受让人A的责任,而任由现股东B、E逃脱出资责任,属对其追缴出资权的滥用,有违立法的本意,还将导致B、E无对价取得利益,使得股东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公司法股东之间权利平等的原则。

分析上述两种意见,争议的问题在于,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故承担出资责任的最终主体是瑕疵出资的转让股东。但在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仅为已出资部分的对价时,由转让股东承担最终责任是否有失公平?如按意见一处理本案,C、A承担责任后,权利如何救济?

专业法官会议的多数意见支持观点二。如果仅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义理解,为了促使公司资本充实,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该股东出资;而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在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出资瑕疵仍受让股权时,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即受让人为多数人时,公司或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而被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人,不得以其与前手股东或后手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或者债权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公司及债权人对于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非常大的选择权,体现了《公司法》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对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本案中,受让人明知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所支付的对价与出让人实缴出资基本相当,在此情况下,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存在权利瑕疵的股权价值是等值的。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对此作明确约定,但从权利义务公平性角度,就公司内部纠纷的处理,由继受该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更为合理,也更贴合股权转让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股权受让人E在实际控制公司后,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股东补缴出资,从诉讼策略上面来讲,避免了股权转让双方在诉讼中的直接交锋,也导致出让股东A和C难以直接以合同约定作为其合理的抗辩事由。在此情况下,公司的利益与股权受让人E的利益是混同的,其选择A、C来履行出资义务,使得公司现任股东逃避了出资,股权受让人E有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得利之嫌。

意见一的处理方式会带来一个新的问题。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受让人有权向包括转让股东在内的所有前手股东追偿,故承担出资责任的最终主体是瑕疵出资的转让股东。具体到本案中,在C与A的此次转让中,受让人A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其是否有权向C追偿?但A与C之间的转让合同又明确告知了出资瑕疵,是否能视为双方就“出资义务的承担另有约定”,且如果视为另有约定,是否属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解读。当然,还应当注重“内外有别”,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有着天然的信任,应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此种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债权人起诉瑕疵出资的出让股东补足出资、知情的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由此,在案件的裁判中,应当努力做到充分理解法律要旨并予以准确适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王蓓蓓(上海二中院商事庭法官):

问题一,最终出资责任的主体不必然是转让股东,更可能是应知或明知存在出资瑕疵的受让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理解适用一书就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处理原则,针对受让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指出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仍然受让转让人转让的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上述责任的依据之一为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即转让人必须担保其转让的标的存在且完整无缺,具有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或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应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在违反该担保义务时对于买受人应负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若受让人是基于权利瑕疵的基础事实而与转让人签订合同,此时转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自然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所以最终出资责任在谁,要根据案件事实来具体判断。

问题二,救济方式可以有以下两种:第一种,转让人向受让人提起损失赔付主张。首先,股权交易对价一般立足于实际出资,交易双方知晓实际出资瑕疵情形,并自愿进行股权流转,受让人接受瑕疵并应当背负补足出资弥补瑕疵的义务。由于公司对原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补足出资,原股东对其认缴出资不足部分进行弥补,事实上打破了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两方之间原本权利义务均衡的状态。因原有股权对价基础的变化,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受让人E无合法依据受领相关利益,转让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交易对价之外的差额损失。其次,目标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情况,大概率下,尚未发生债权人追讨债务、公司运营资金困难等情况,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动因主要来自控股股东E的经营管理决策行为。且公司仅以原股东A、C、D为被告提起诉讼,未对其当前的股东B、E提出主张,由此在诉讼动机上也能一定程度体现E利用控股股东地位以公司的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由此,转让人A、C、D亦可主张受让人E承担因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赔付责任。但以上救济方式存在前提,即前后手之间是否另有约定。若A、E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仅没有载明出资不到位的事实,甚至A对C作了“股款全付”之类的特别声明,有可能影响后续的责任承担。第二种,转让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回转。但个人不太建议该种救济途径。一方面,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另一方面,作为原股东的A、C、D并不能充分了解E持股期间的公司经营情况,若盲目回转股权,可能造成更大损失。此外,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内部纠纷,尽量保障公司运营稳定,在股东构成、内部决策机制等方面,不宜因反复诉讼造成管理混乱。

具体回到对案件处理意见的评判。意见一的处理,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个人更倾向于意见二的价值取向,并且考量了第三种处理方式。

意见一,属于“无可厚非”。首先,法律明文规定,公司可向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继续催缴。相关规定清晰明确,具有普适性,作为统一的裁判规则和裁判尺度,一经公示,出让人和受让人明知并自愿承担风险,法院依此规定认定出资责任,不能认定一定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相反,轻易动摇根本,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其次,公司的诉讼行为有其正当性。公司作为拟制人格,有独立性,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不能径行等同于控股股东提起主张;公司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两个连带责任主体中择其一提出主张,是法律赋予的应有权利,也有诉讼策略的可能。故裁判者不宜预设控股股东控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法人人格否认等立场,忖度其具有恶意,怀疑甚至否定公司诉讼行为的正当性。最后,原股东A、C、D被认定负有出资责任后,可循其他救济途径,如向E另行主张,以回复失衡的权利状态。但是该种救济方式,也导致了循环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意见二的处理,更符合为促使公司资本充实,弥补公司资本“空洞”而设立法律制度的初衷,从诉讼主体和案件事实来探求公司诉求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更能体现制度价值和实质公平。首先,在E受让股权时知晓出资瑕疵,且E与A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特别约定的前提下,无论是从对外公示责任角度,还是从公司内部管理运营角度,作为现任的股东E都应当负有终局性的出资义务。其次,本案并非是公司外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而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目标公司在能够识别真正的出资义务人,并明知前后手股东的出资情况下,可以合理判断出资责任真正义务方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公司具有外部债权人一般的善意外观。进一步探究诉讼目的,会发现案件本质为控股股东为归避“洁手规则”(the clean hands rule),利用其控制经营公司的地位,采用选择性诉讼,以侵害原(小)股东的利益。“洁手规则”创设于英美法系,九民纪要理解适用中在股东代表诉讼一节中予以记载,并明确实务中可予适用,“明确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客观上将使股东更易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必须有相应的恶意诉讼防止机制……”本案的妥当处理充分要求对司法能动性和克制性的掌握。但将意见二落于审判文书上时的撰写角度和理据需谨慎。须考虑本案“既判力”和“争点效”,对于今后不同情境下的出资瑕疵责任诉讼案件所可能产生的影响。

基于以上两种意见的利弊,我们这边也考虑了另一种处理思路。在诉讼中向公司释明,要求必须把现任的股东E作为被告追加进来,以便法院对他们的整个权利义务做出一个评判。在文书中强化说理,从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加以评判,认定E是出资义务的首要责任方,更符合逻辑顺位。若公司同意追加,可按意见一处理。若公司不同意追加,则再行按照意见二,驳回诉讼请求。

孙蕾(江苏苏州中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本案涉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该规定主要是从切实保护公司财产权角度来考量,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本条不应该成为受让股东以公司名义谋取超出股权转让合同对价利益的一个手段。《九民纪要》中提出使用穿透式思维审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故不能机械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具体案件下,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进行审查。

具体到案例中,本案与通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同。第一,股东E在受让股权时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从股权转让的对价转让价格与工商备案价格的一个巨大差异上都有所体现。同时E作为受让股东,本就负有查证受让股权所对应出资是否履行到位的注意义务。第二,目前甲公司只有两个股东B、E,这两个股东都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股东E是公司控股股东。第三,甲公司现在明知股东B和E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但没有选择起诉他们。从一个商事主体以及全面保护公司的利益的角度而言,甲公司如果真正的维护自身财产权,应当一并起诉现股东B、E以及转让股东C和D,并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现在案件中公司仅选择性地起诉了转让股东C和D以及前手的受让股东A,没有选择起诉现股东B和E。这种情况下,其实公司的起诉的本质是E在利用控股的地位,以公司的名义,谋取超出股权转让合同对价的利益。综上,虽然现在公司的起诉在形式上是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但是从诉讼目的进行实质分析,这种起诉其实是甲公司以公司名义来获取超出合同对价之外的一个利益。

如果按照处理意见一处理将导致两种后果,首先是受让股东和转让股东之间权利义务是失衡的,诉讼将成为受让股东获取不当利益的一个手段。因为在受让股东也是原股东之一或者受让股东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转让股东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应当免除的。这一点在公司法解释(三)中也明确了。如果仍然还支持甲公司的诉请将导致双方交易利益的失衡,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公平。其次,如果按照意见一处理,将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并且衍生系列诉讼。假使在案件处理下,C和D承担了补足出资的义务,其结果是导致C和A以及D和A股权转让合同的利益的失衡,违背了当时合同交易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C和D必然会基于失衡的结果追究A责任,A也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E来主张相应的责任,会导致系列衍生诉讼。

所以基于上面几点分析,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适用《九民纪要》穿透式审查的审判思维。在本案当中既应该审查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具体的交易安排,以及公司股权结构登记、股东出资情况,也应考虑公司是否选择性起诉等情形来判断公司是不是真正从维护公司财产权的角度来进行诉讼。如果不能排除股东利用公司谋取超出合同对价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参加诉讼。如果公司同意追加可以按照意见一处理。如果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追加其余股东参加诉讼,其实这种情形可以印证我们对公司诉讼目的的推断,这种情况下应该认定其诉讼的本质其实是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的股东恶意以公司的名义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应当驳回公司诉请。当然对于外部关系的处理,还是应当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而在公司的内部还是要坚持探求当事人诉讼真实目的。

罗士俐(嘉兴学院副教授):

从静态或者动态的角度来去看待本案的情节有可能会随时发生变动。从目前案情而言,涉及公司内部关系。但是在诉讼过程当中,比较精明的股东可能就会制造一些债权。或者B履行其出资义务后,成为非瑕疵股东时再来发起诉讼,理由就相对充足了。还有一种情形是,本案中A才是真正的控制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把B的股权全部收购过来,可能存在更大的动态风险。单纯从个案来讲,本案属于静态型的案件。对于内部关系而言如何扒开公司的外壳是一个难点。本案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情节,在案件起诉的时候,公司尚在建设中并未投入生产经营。而根据规定,公司设立后六个月内要投入生产经营。甲公司几年都没有投入生产经营,可能对案子的结论是有影响的。

本案属于疑难类案件。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来讲,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很难贴合这个案件,径直适用会直觉地发现不公平。所以假如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是否可以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弃之不用?

为了个案公平,去破坏现有的法律秩序,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弃之不用恐怕是不可取的,除非违背了最起码的常识或者基本价值观。反言之,是不是将某个法条弃之不用必然破坏了现有的法律秩序?似乎未必。在不少商法规范当中,规范本身并没有穷尽所有的前提假定,不少行为规范仅仅指向一般的或者部分情形下的行为模式的法律,在特殊的情形下恐怕不能适用相关法律。所以在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对法条进行逻辑解构非常必要,尤其是对法条当中所在的法律规范的前提假定这一部分进行解构是非常非常重要的。

对于本案,在三种可能的前提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可以弃之不用。第一种,存在足以动摇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价值基础的情形,从而必须要改变此条规定的法律制度。这时候我们就需要从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后果来反推,如果允许原告诉讼目的实现则会造成大面积的诉讼投机,甚至会导致滥用权利,原告利用司法裁判权造成无法救济的情况,进而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第二种,存在一种情形使得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制的目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说明提到,第十八条的目的在于规制瑕疵出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出资义务。但如果转让股东并不是为了逃避出资义务而是真正需要转让股权,受让股东也确实需要受让股权,双方对瑕疵股权也均明知,而且转让的价值是充分考虑到瑕疵出资的。在这种情形下一再强调转让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的最终责任,是否合适。第三种,存在使得利益关系发生转变的情形,导致利益关系不再是第十八条调整的对象。对此我们要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来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调整的利益关系,实际上是公司非瑕疵出资股东、瑕疵股东、受让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案情来看,案件的利益关系没有涉及到非瑕疵出资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此外,公司自成立以来几年都没有正常营业,按照第一种情况处理,应当允许ACD向最终受让人E追偿,作为救济方式。现在的《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清楚可以最终追偿,其中拥有很大的解释空间,由E来承担最终责任并无不当。

来源:至正研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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