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与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

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与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宋秀芳与济南恒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3909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高某林同时担任恒远公司与百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两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而两公司章程中均没有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并且也未经恒远公司股东会这一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同意,因此高某林与恒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的重大瑕疵,客观上也损害了恒远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恒远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在高某林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就获得恒远公司持有的百瑞公司的股权。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高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恒远公司的忠实义务。宋某芳作为高某林配偶,不是恒远公司的股东、在恒远公司也没有任职,却直接参与了股权转让事宜,并代表恒远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恒远公司公章,将恒远公司股权转让给高某林。根据高某林对于股权转让目的的陈述可以看出,高某林和宋某芳转让恒远公司股权存有不正当目的。鉴于高某林与宋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对于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恒远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约定了转让的股权数量之外,对于股权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但是至今双方也没有就上述事项进行约定,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与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配偶宋某芳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必然损害恒远公司及恒远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恒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林。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宋某芳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恒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高某林及原审第三人济南恒远百瑞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某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远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恒远公司、高某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林返还恒远公司在百瑞公司73.85%的股权是错误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载明,高某林当时受让股权960万元,之后在2014年11月20日百瑞公司增资到5600万元。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就成了恒远公司还是应当持有百瑞公司73.85%股权,1300万元的73.85%和5600万元的73.85%差距巨大。一审法院在没有全部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认定必然是错误的。(二)高绍武身为公司监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知情。其不知情是掩耳盗铃,且失职,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监事职责的规定,高绍武身为监事涉嫌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高绍武知情,且高绍武知情与否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恒远公司做出对百瑞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行为,需不需要召开股东会,是恒远公司作为法人自己内部的事情,法律没有规定法人股东股权出让需要召开股东会,恒远公司作为法人对外做出的行为有效。本案是百瑞公司的股份在内部转让,不是恒远公司的股份在转让,恒远公司在百瑞公司是持股人。(三)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客观上损害了恒远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恒远公司原有十个股东,2016年8月15日,有八个股东转给高某林后退出,现只有高绍武、高某林二人,一审法院的认定成了高某林自己损害自己的利益,无稽之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认为涉案合同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范畴,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一审法院适用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这一条法律第一款列举不得行为,紧接着第二款就是后果,法律没有规定能够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确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错误。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不是确权之诉,返还股权属于给付之诉,是债权请求权范畴,为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并维护民事秩序稳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股权及股东身份变更工商登记近五年,争议股权也没有返还的可能,股权转让的完成系由股权转让合意(债权行为)和股权变更登记(物权变动)组成。本案不是单纯的股权金额,恒远公司的股东身份早已失去近五年,不能倒行逆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损害了百瑞公司股东(我)的利益。恒远公司在百瑞公司的股东身份无法恢复。更不可能返还如此之多,转出960万元,返还4135.6万元,天方夜谭,天理难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恒远公司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而无效,高某林取得的股权应当予以返还。恒远公司的执行监事高绍武(恒远公司的最大股东,持有88.32%的股权)有三个子女,高某林、高相平、高慧平。2013年2月26日高某林(高某林同时担任恒远公司和百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不可告人目的将股权霸占的一己私利,在未征得恒远公司全体股东高绍武、马素刚、李德钊等九人同意,也未召开恒远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利用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公章以及配偶是公司的现金出纳的便利将股权转让给自己。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3年2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系恒远公司,但在转让方盖章处,除了恒远公司的公章之外,还有宋某芳的签字。请注意,宋某芳并不是恒远公司的股东,也不在恒远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恒远公司也从未授权宋某芳作为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字。通过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是高某林与宋某芳恶意串通,在任何人不知情的状况下,将恒远公司持有的百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高某林。该行为严重侵害了恒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因此可以确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5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高某林应当将取得的股权返还给恒远公司。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中,公司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条款的案件,均认为是导致合同无效。关于宋某芳提到的后续增资问题,恒远公司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恒远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百瑞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表》显示,2014年11月20日高某林和宋某芳只是认缴的相关出资,实缴出资是0元,因此高某林和宋某芳并未实缴增资,其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增资问题不属实。宋某芳提到的增资问题与恒远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无效纠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予以涉及,也不是本案合同无效所考虑的要素。恒远公司对高某林、宋某芳一手操作的股权转让行为是不知情的,其后续是否增资,也没有告知恒远公司,恒远公司也未同意高某林、宋某芳增资,因此该行为不得对抗恒远公司。由于高某林、宋某芳违法转让股权在先,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最终法律评价是自始无效、根本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将股权恢复至原始的状态,高某林、宋某芳也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林辩称,恒远公司是家族企业,考虑到两公司均由我掌管,这种情况下,我和我的妻子宋某芳商量,我的父亲高绍武岁数大了,他持股较多,是恒远公司的最大股东,如果他去世前没有明确交待,就容易弄不清楚,所以把股权转让到我名下。宋某芳拿着公章去工商部门变更了登记,这种情况没法告诉其他股东和公司高管。

百瑞公司述称,同高某林的意见。

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恒远公司与高某林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高某林返还恒远公司持有的百瑞公司73.85%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高某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远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463.49万元,截止2013年2月26日,该公司股权构成为:高绍武出资409.35万元,占88.32%,高某林出资18.06万元,占3.9%,马素刚、高相平、李德钊、高振淮、董列、李汝军、袭德祥、高绍升分别出资4.51万元,各占0.973%。高某林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5日,恒远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股东马素刚、高相平等八位股东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高某林。转股后,高某林出资54.14万元,占注册资本11.68%。选举高某林任新一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高绍武担任公司新一届监事。高绍武系高某林之父。

百瑞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6日,注册资本1300万元。截止2013年2月26日,该公司股权构成为:恒远公司出资960万元,占73.85%,高某林出资340万元,占26.15%。高某林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宋某芳任监事,两人系夫妻关系。

2013年2月26日,高某林与恒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百瑞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元,恒远公司持有960万元,恒远公司将持有的百瑞公司73.85%股权转让给高某林,股权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由双方自行决定。宋某芳在转让方处签名,并加盖恒远公司印章,高某林在受让方处签名。2013年2月27日,高某林办理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将恒远公司持有的百瑞公司73.85%的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恒远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高某林同时担任恒远公司与百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两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而两公司章程中均没有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并且也未经恒远公司股东会这一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同意,因此高某林与恒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的重大瑕疵,客观上也损害了恒远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宋某芳称,股权转让是高某林的父亲高绍武作出的安排,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高某林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返还。恒远公司诉求高某林返还百瑞公司73.85%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宋某芳称恒远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济南恒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高某林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高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济南恒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济南恒远百瑞石化设备有限公司73.85%的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林负担。

二审查明,1、百瑞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百瑞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股东由高某林变更为高某林、宋某芳,注册资金由1300万元变更为5600万元,高某林认缴5320万元,宋某芳认缴280万元;2、2016年4月6日,济南誉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济誉鲁会审(2016)第36号审计报告的记载,百瑞公司实收资本5600万元,其中高某林5320万元,宋某芳280万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高某林系恒远公司和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远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在高某林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就获得恒远公司持有的百瑞公司的股权。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高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恒远公司的忠实义务。宋某芳作为高某林配偶,不是恒远公司的股东、在恒远公司也没有任职,却直接参与了股权转让事宜,并代表恒远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恒远公司公章,将恒远公司股权转让给高某林。根据高某林对于股权转让目的的陈述可以看出,高某林和宋某芳转让恒远公司股权存有不正当目的。鉴于高某林与宋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对于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恒远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约定了转让的股权数量之外,对于股权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但是至今双方也没有就上述事项进行约定,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与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配偶宋某芳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必然损害恒远公司及恒远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分析,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结论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高某林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以返还。因为百瑞公司出现增资行为,百瑞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增加至56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林返还恒远公司曾持有的百瑞公司73.85%的股权,忽视了百瑞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高某林应当返还960万元的股权,而不应认定返还73.85%的股权。

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中,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起算。因此,宋某芳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某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查明,判决结果的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济南恒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高某林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林负担”;

二、变更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高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济南恒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济南恒远百瑞石化设备有限公司73.85%的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高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济南恒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济南恒远百瑞石化设备有限公司960万元的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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