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等证照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中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等证照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摘要:生产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等证照,仅影响到公司能否合法经营及股东购买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陈益良、徐卸文诉应天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资产,由新股东全权接管公司,原股东退出公司,但公司的名称、法人主体资格及资产所有人并不发生变更,只是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

2、生产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等证照,仅影响到公司能否合法经营及股东购买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基本案情:

陈益良、徐卸文诉称:因安徽省天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没有采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拖欠租金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原因,自己没有接收公司,也没有进行生产,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应天平、陈秀芳签订的《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应天平、陈秀芳返还转让押金15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

应天平、陈秀芳答辩并反诉称:《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实质是资产收购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天平公司,应天平作为法定代表人仅代表公司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应天平没有拘束力,事实上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按照《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自己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陈益良、徐卸文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应天平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2、陈益良、徐卸文分别向应天平、陈秀芳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91万元,返还股权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事项;3、陈益良、徐卸文共同赔偿天平公司各项损失20万元,返还天平公司相关证照等。

对此,陈益良、徐卸文辩称:《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临时签订的,其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晓,且因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依据《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天平未能保证公司证照齐全等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平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是煤矸石烧结砖生产销售等,注册资金300万元整,应天平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0日,应天平及其妻陈秀芳与徐卸文、陈益良签订《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以总价910万元整体转让公司,转让范围为天平公司所有的一切厂房及机器设备、生活及办公用品。应天平保证公司证照齐全;首付款支付时,公司由陈益良、徐卸文全权接管;双方进行产权变更并登报声明后,公司股东为陈益良、徐卸文。2013年5月21日,应天平又分别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以910万元向陈益良、徐卸文转让公司100%股权。同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6月24日,天平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益良,但税务登记证未办理变更手续。陈益良、徐卸文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6日共支付给应天平150万元首付款。后因天平公司一直未办理矿产资源开发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因素,陈益良、徐卸文未能实际接管公司并生产。

裁判结果: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应天平与陈秀芳、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二、应天平与陈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陈益良、徐卸文转让费150万元。三、应天平与陈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陈益良、徐卸文违约金18万元,陈益良、徐卸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应天平与陈秀芳违约金12万元。四、陈益良、徐卸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应天平与陈秀芳损失264373元。五、陈益良、徐卸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应天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六、驳回应天平、陈秀芳及陈益良、徐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益良、徐卸文和应天平、陈秀芳均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该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应天平、陈秀芳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解除应天平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三、撤销该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四、应天平、陈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益良、徐卸文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依据《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主张对方构成违约。对此,需要对两份协议的性质、效力等进行审查,以确定解决纠纷的合同依据、协议应否解除以及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案涉《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的性质。对该协议的定性需要审查资产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区别。本案所争议的2013年5月10日协议名为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但其法律性质与2013年5月21日协议的性质是一致的,即均为股权转让协议。首先,从签约主体看,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系公司股东应天平和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并非天平公司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其次,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协议在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的同时也约定了产权交割,即转让后由陈益良、徐卸文全权接管公司,公司股东为陈益良、徐卸文,应天平退出公司。再次,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的履行结果体现为转让方和受让方相应资产的增加和减少,而非公司资产发生变化,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司的名称、法人主体资格及资产所有权均未发生变动,仅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最后,从合同目的看,陈益良、徐卸文与应天平签订《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是欲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天平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并利用该公司经营取得收益,而非仅仅是获得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与《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基于上述事实,案涉《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上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转让公司100%股权的特征,且双方也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基于天平公司的特殊经营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等证照,然天平公司一直未能取得。但此只是影响到公司能否合法经营及股东购买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为股权,该股权为应天平合法持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协议应否解除。鉴于天平公司未能取得相关证照,陈益良、徐卸文购买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存在重大障碍,且该二人一直未能实际接管公司,诉讼中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依法判决解除上述两份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两份协议解除后,应天平应向陈益良、徐卸文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150万元;陈益良和徐卸文也应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该二人已收取的天平公司相关证照也应一并返还。

四、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公司应证照齐全。因此,保证天平公司证照齐全是应天平、陈秀芳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实际上,天平公司并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等证照,即应天平转让公司股权,却不能保证天平公司状况符合合同约定,致陈益良、徐卸文购买公司股权以利用公司资产进行经营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而陈益良、徐卸文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支付了150万元转让款,后因应天平不能提供相关证照未实际接收公司并从事生产,其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陈益良、徐卸文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赔偿的30万元损失,考虑到陈益良、徐卸文在签约时对天平公司证照不全的情况也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故仅支持该二人已支付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应天平、陈秀芳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杨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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