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中不同成员犯罪着手时间的认定
摘要: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为从犯。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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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2016年12月20日实施)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问题的引出:
上述法律规定,参与期间应从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那么从什么时间去认定开始实施诈骗行为呢?
观点1: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时间应当从其具体实施诈骗的时间起算,犯罪时间应除去接受犯罪培训的时间,培训期间不能视为犯罪着手。
观点2: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时间应从其加入到犯罪集团开始起算,诈骗培训也是其犯罪参与期间。
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
对于主犯等组织犯:应以下属实行犯具体着手犯罪的时间为其着手时间。
有观点认为,对于主犯应以其筹建犯罪集团或者准备犯罪窝点开始计算着手时间。但是该观点与一般理论不符。因为犯罪集团的组织行为往往不会产生具体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组织制定犯罪计划,招募成员,选择犯罪窝点,这些行为距离犯罪的真实发生仍有时间距离,犯罪实行条件不具备,不能认定具备了着手的客观条件。
对于实行犯:应从其加入到犯罪集团开始起算。主要理由包括:
首先,从主观上看,犯罪集团组织机构庞杂,行为人加入电信诈骗集团,不可能与其他人形成十分明确的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但是其只要是明知加入的是电信诈骗集团依然选择加入,其就具有十分明显的犯罪意图,其后续继续进行的骗术培训也是不可撤销的犯意外化。
其次,行为人加入犯罪集团本身就意味着对法益的侵害危险性。对新加入的行为人进行诈骗培训是犯罪集团实施犯罪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这种培训同样对他人财产权构成了现实迫切的危险,因为其是带着犯罪故意的目的去接受培训的。
对于实行犯,一般以进入犯罪窝点的次日为着手时间,或者进入窝点时间不确定的,以发放薪水确定的计薪日起算。这些都能代表行为人已经加入犯罪集团,接受了犯罪集团的管理,主观上具有了犯罪故意,后续与其他犯罪分子一起培训或参加其他活动均是犯罪故意的外化。
对于胁从犯:应以其实施诈骗行为时为犯罪着手时间,胁从犯参与诈骗培训不能当然视为着手。理由是:
胁从犯不同于自愿参加犯罪的情形,也不同于完全没有行动自由的情形,其主观上不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受到他人威胁而被动参加进来。从主观上看,其参加诈骗培训不代表其愿意参与犯罪,胁从犯参与培训只是权宜之计。从客观上看,其与实行犯培训之后即开始上岗不同,其培训之后是否继续实操存在不确定性,仅是参与培训不代表对法益构成了侵害危险性。
对于胁从犯,一般以开始拨打诈骗电话或者其他实行诈骗的犯罪行为认定着手时间,需要根据具体的培训后的分工来结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