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受贿事实可以认定构成自首
摘要:行为人出于本人意志向单位承认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加之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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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进步,我国民营企业逐步发展成为了构成市场主要力量的组成部分,但是随着企业的发展,商业贿赂也越发在民营企业的公司治理中显现。为了配合司法机关对商业腐败的查处,不少民营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和内部规章制度成立了自身的企业合规部等内控部门,负责调查公司内部的商业腐败行为。
从政策上讲,民营企业内部合规部门对企业内部商业腐败行为的调查,有助于犯罪线索的及时发现,帮助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提高司法机关的查处效率,这种内部合规部门的设立和内部调查是政策所倡导的。
那么民营企业员工向内部合规部门交代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呢?
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司法机关或者国家纪检监察机关对行为进行约谈调查,此时行为人交代问题已经不构成自首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参考上述认定,行为人在企业内控合规部门的约谈中交代问题也不应认定为自首。
我们认为,这种认定违背了刑法设置自首制度和倡导设立内部合规部门的本意。从企业内控部门的性质和职能上看,它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约谈调查是不同的。首先,内控部门对违法违纪员工的谈话,员工没有必须如实交代的法律义务;其次,企业内部调查谈话不是法定的办案环节,单位掌握犯罪线索约谈员工,不代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问题。因此,不能以司法监察机关谈话认定标准去审查企业内部调查谈话。
那么,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员工向单位调查部门交代犯罪问题可以认定为自首呢?
在北京二中院的一则案例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出于本人意志向单位承认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加之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
从法院认定看,符合自首应具备如下条件:
1、向单位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没有隐瞒、掩饰等行为;
2、自愿置于单位控制之下,等待民警到来处置。单位不是司法部门,不具有强制调查权,员工如果交代问题后不愿受到司法处置进而离开单位控制范围,则表明没有接受司法制裁的自愿性,就不构成自首。
3、后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更加佐证行为人自动投案的主动性的前后一致。
因此,员工在被内部合规部门调查谈话时,应主动交代犯罪问题,以期在后续的司法调查中认定具有自首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