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型自首的认定需要知晓具体报警人
摘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行为同自己主动报案一同规定为自首,从立法本意是要承认犯罪嫌疑人对报案行为的追认,进而认定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待等同于自己主动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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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行为同自己主动报案一同规定为自首,从立法本意是要承认犯罪嫌疑人对报案行为的追认,进而认定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待等同于自己主动报案。
这种对报案的追认要产生追认的法律效果,必须要履行必要的确认义务才能产生追认的效果。这种确认义务的体现就是行为人要知晓具体的报案人。只有知晓具体报案人才能避免嫌疑人通过模糊的猜测和推断认为有人报案的这种情形,避免自首认定的随意扩大。因为实践中,不乏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处罚在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谎称有人报警。
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主动投案,降低司法追查的负担和成本。这种立法本意要求嫌疑人体现主动积极追求报案的态度和意愿。
因此,要体现这种意愿,就必须对他人的报案行为做到主观上对他人报警行为的明知,这种明知要体现知晓报警人和报警行为。只有明知他人报警,才能体现积极追求报案的态度,进而产生追认报警的法律效果。
但是,这种明知应控制在合理的认知范围内,只要嫌疑人能知晓报警人的角色、性别、年龄、高矮胖瘦等信息,就可以认定为明知他人报警。如果超出了这个范畴再提高要求,有违刑法歉抑性原则,因为报警人可能是跟案件相关的,也可能是围观人员,或者过路人,严格要求知晓报警人姓名等具体信息也超出了期待可能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