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彬律师:刑事诉讼法限制法院主动进入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程序的思辨
摘要:为什么刑事诉讼法要限制人民法院主动进入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首先,允许人民法院主动提起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做法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其次,控审分离原则禁止法院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刑事诉讼法限制法院主动进入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程序的考量
在最近进行辩护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本已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已服刑完毕的被告人,在出狱之后,检察机关又以公安机关发现新证据可能影响原审定罪量刑为由,函告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人民法院审查后,以院长发现程序裁定再审。也就是说案件再审的提起,所依据的是院长发现程序,即《刑事诉讼法》254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审委会同意后进入再审程序。
但是辩护人提出质疑,既然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并将材料报到检察院,那么也就是检察院先于人民法院发现了新的证据,既然是检察院先于人民法院发现的新证据,为什么没有按照抗诉的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59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八)量刑明显不当的;(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则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591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就是按照正常的程序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审判监督程序。
但本案中,确是以检察院函告同级人民法院的形式以院长发现进入再审程序。从而规避了抗诉程序较为严格的审查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既然检察院发现了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该新证据的出现又使得再审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那么为保障审判监督程序的公正,也从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能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再审程序应以检察院抗诉的程序提起。
为什么刑事诉讼法要限制人民法院主动进入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首先,允许人民法院主动提起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做法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在人民法院主动提起的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情况下,法院的目的无非是将原来已经生效的无罪裁判改为有罪裁判,或者将原来较轻的罪名改为较重的罪名并施以更重的刑罚,或者在原罪名不变的情况下直接改为较重的刑罚。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再审程序,以加重被告人刑罚为目的在现行体制下自然无可厚非。既然人民检察院都没有主动提起不利于被告的抗诉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却主动施加不利于被告人,就很明显逾越了检察机关的控诉权、侵犯了检察机关对相关事项的处分权。其次,控审分离原则禁止法院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就相当于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充当了控告人的角色。在此情形下,“无偏倚的法庭”已然成为“有偏倚的法庭”。这时候,法官自己裁判自己提出的再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的任何辩护意见,实际上都是在跟法官展开辩论。法官的中立性荡然无存,程序的正义必将遭到践踏,实体的正义又何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