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权利的问题解答》(2007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权利的问题解答》(2007年)

摘要: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进入清算阶段后,股东不能要求企业结算股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对企业享有知情权”问题的裁判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权利的问题解答(2007)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进入清算阶段后,股东不能要求企业结算股金

该问题可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则或精神予以处理。

公司法第187条规定了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公司财产在支付相关费用、清偿公司债务后,尚有剩余部分的,按照股东的山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配给股东。因此,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股份合作制企业进入清算阶段后,企业股东向企业要求退股并结算股金,应视为该股东要求分配企业财产,企业应首先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支付相关费用、缴纳税款和清偿公司债务,尚有剩余的,可分配给企业股东。企业正在进行清算的,股东无权要求企业退股和结算股金。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对企业享有知情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作为企业的投资者,对其所投资的企业享有知情权,因此,企业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鉴于相关行政规章或文件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方法未作规定,法院可参照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精神,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诉请作出处理。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杨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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